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书
申请人:xx支行,住所地xx
负责人xx职务.
被申请人: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申请请求:
一、请求法院裁定xxxxx。
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XX年十一月十八日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范围及管辖。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此法条明确两点:
一、管辖法院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二、申请主体的确定。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这些主体主要依据物权法等法律确定,即须有物权法等实体法的明确规定方可适用。统计一下,结合适用的实体法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出质人申请拍卖质物)、第二百三十七条(动产留置权的债务人申请拍卖留置物。)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申请拍卖建筑物)。这些条款明确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于级别管辖有人提出:若担保物标的过大,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立法原意不是按担保物价值额确定标的,而是按一个担保物权确定,该程序诉讼费用的收取按件收取。
故不适用标的额级别管辖的规定。
关于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司法实务界的争论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新民诉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相关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程序性规定,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按照物权法等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即前面所述的抵押权人、出质人、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宜作扩大解释。
但是从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角度考察,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然被赋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
物权法等实体法只规定了抵押权人、出质人、动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建设工程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形,是基于担保财产不在其占有控制下,双方就实现担保物权又未达成协议,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
其担保物权相对人虽然已占有控制担保财产,拥有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势,但在双方未达成实现担保物权协议时,就证明双方发生了分歧,其为解决矛盾,依靠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申请人民法院以公权实现担保物权无可厚非,法律应予平等保护。
因此,建议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建设工程发包人亦可作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二、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标准。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审查的标准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里涉及几个问题,即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要不要审查?如何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进行任何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结合担保物权的成立、效力及主债务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审查裁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妥。在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若被申请人一提起异议就裁定驳回申请,大多数被申请人会滥用异议权以规避法律,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形同虚设,有违立法的初衷。
若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结合担保物权的成立、效力及主债务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实际上相当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
如果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审查后驳回申请,当事人还可以提起诉讼。一旦审查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因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在民诉法特别程序中,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致使从合法程序上事实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
有人认为在此可设定申请复议权。笔者不以为然,理由是特别程序中所作的裁定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这是诉讼法律的原则规定。
设定申请复议权,事实上相当于上诉权,只是名称不一样而已。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为该异议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争议。新民诉法特别程序一般规定中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民诉法特别程序当然适用此法条。在受理审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被申请人若对担保物权的成立、效力、灭失等提出实体权利义务主张的,属于民事权益之争,为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只能终结特别程序,由当事人另行提起一审诉讼;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的,按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办理。
三、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操作。
新民诉法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审限三十日,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是否必须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外出下落不明情形下,能否公告送达?新民诉法对此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意在提高司法效率、便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该程序的设定,建立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一般无民事权益争议的基础上。
因此,该程序的操作应直接通知被申请人,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从而更加准确地判定担保物权的合法存在,为进一步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依据。
若无法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则可比照督促程序的规定,裁定终结该程序,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既不宜公告送达通知,更不能缺席审理裁定。
故建议在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将上述想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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