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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应当注意的风险点及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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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应当注意的风险点及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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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 股权转让时商业社会里面经常会发生的商业行为,但由于当事人在股权方面的法律知识比较稀疏,很难正确把握在股权转让时产生的各种风险,最终导致“股、财两空”的尴尬情况发生。

      根据本人之前承办过的诸多办案经验,总结出股权转让比较常见的8类风险27个风险点,并相应的给予一些实务建议。

      本案属于典型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股东退出的股权转让情形,在这类情形中,容易产生:

  ①退出形式不规范,仅签订欠条、借款等方式;

②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③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退股导致出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形。

     本案当事人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小股东退出,但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不规范,双方对股权转让金额发生了争议,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并最终要回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完美的实现了委托人的预期。

二、除了股东之间矛盾退出以及相应的风险外,常见的还有以下情况和风险:类型风险点1.股权转让协议①交易双方未订立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以口头或股东会决议中约定;

②转让协议签署瑕疵,代理人缺少委托手续或权限;

③双方就股权转让签订多份内容相异的协议,出现效力瑕疵;

④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主合同项目未约定或表述不明而产生争议;

⑤混淆转让主体,误将公司作为转让主体,导致协议主体不符而无效。2.标的股权①股权为共同财产,未经共有方同意,易成为潜在的消极因素;

②股权已设立质权等权利负担,未经权利人同意,股权变更存在障碍;

③转让方出资瑕疵,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因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让方权利救济受限。3.股东优先购买权①未依规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②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未充分、全面就转让事项进行通知;

③其他股东就转让事项提出异议,异议处理期间,忽视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4.隐名持股①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存在名义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办理显名手续等履行风险;

②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股权;

③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除却转让方的变更登记义务,易出现一股二卖的情况;

④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受让方以股权代持抗辩支付转让款。5.审批与限制①因标的企业性质的特性,未经审核报批,导致协议无效;

②因标的企业的特定经营范围,忽视准入与转让限制。6.纯粹财产移转股权转让①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转让方未就标的股权相关信息及时、完整的披露;

②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当是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转让事宜;

③合作经营事项履行障碍,因约定不明或未经股东同意导致合作目的落空。7.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①退出形式不规范,仅签订欠条、借款等方式;

②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③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退股导致出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形。8.资本引入股权转让①入股形式不清,未厘清受让股权与认缴增资;

②以百分比计算股权,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③股权回购设置瑕疵;

④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三、律师建议

      由于篇幅有限,无法赘述过多内容,就本案而言,因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规范,因为避税的考虑,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了“阴阳价”,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

本律师建议,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

      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

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者为准的争议。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

此类出于避税目的形成的协议,本身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

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股权主让协议内容要明确规范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一般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2.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

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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