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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不宜过早,有两点必须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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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不宜过早,有两点必须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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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嫌疑人家属咨询案件,说他的侄子涉嫌诈骗罪,相关单位及前代理律师建议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发落,让我帮忙分析下,推荐给他的侄子媳妇。我回复说你这个案件才刚刚批准逮捕,你都不知道案件的详情是什么,公安依据的的是什么资料和证据进行认定,不知道你的侄子是否构成诈骗罪,更不知道诈骗金额是否超过50万元达到什么标准,是否存在争议的认定焦点,而且相关单位也不能直接给你取保,此时认罪认罚是否早了点?家属问何时才能认罪认罚?我说认罪认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当事人自己不喊冤,律师通过会见嫌疑人认定本案确实构成犯罪;

二、办案机关能够给出有利的条件,认罪认罚后不捕、不诉、缓刑、明显轻判。如果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者认罪认罚依旧判刑3年以上甚至5年以上,则认罪认罚必须等到律师阅完卷后并穷尽了无罪辩护手段,这才能接受。那些刚刚批捕或者刚刚起诉的案件,家属就忙着接受认罪、退赃,对当事人不一定有利。我举出我办理的三个案例为例,作为典型说明。第一起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嫌疑人是姐弟两,姐弟二人都被立案侦查,其亲属长辈都有认罪认罚息事宁人,委托律师告知嫌疑人认罪认罚,甚至“找关系”轻判的想法(法治社会不可取,不要为智商交税),但其家中年轻的家属力排众议,聘请我为弟弟辩护,或许这就是年轻人的惺惺相惜吧,对于该份信任我颇为感动。最终通过反复地向公安、向检察院提交无罪辩护意见、积极与公安、检察院当面交流、多次会见了解情况,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取保候审等意见,配合家属向相关单位反应一些情况和情节,最终争取了取保候审,以证据不足认定处理。现姐弟两已回复正常生活。第二起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当事人年龄不大,但认为自己也许构成了犯罪,但其行为事出有因,内心并非真的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想法。经委托,与同所另一老律师共同办理该案件,但因委托时间过晚,案件检查院已经审查起诉通过,且嫌疑人已经签署人认罪认罚,案件已经到了法院一审阶段,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三年,而三年正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但经过研究,认为该做的事还是得做,需要将缺失的一环补上,至少要向检察院表明自己辩护的态度。于是经过会见和阅卷后,第一时间与检察院办理该案的负责人取得联系(从旁有书记员负责全程记录沟通内容),明确表明了自己经过与嫌疑人沟通,想要进行无罪和罪轻辩护的决心,并解释为何一审前没有自行委托律师跟进的原因,并提交了相关建议。后在一审审理阶段,围绕对据以定罪的证据链进行质疑,向法官阐述其证据并不能证明犯罪的“危害程度”的思路,证据并非法定证据类型等,从刑事证据角度认为无法达到入罪标准,即使入罪也有各类特殊的、和法定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你来我往,最终在庭审辩护的最后阶段,公诉机关进行了大让步和妥协,提出修改量刑建议为一年,法官也暗示“要知足”,最终一审结果也以有期徒刑一年出具判决。第三起是关于赌博罪(开设赌场)情节的犯罪,经委托和了解情况,认为确实构成了犯罪,且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所掌握信息,告知嫌疑人认罪认罚最终有利,嫌疑人对此颇为信任和认可,并称可否继续委托我。但由于该案件并非自身渠道承接,仅仅是律所分配会见阅卷,并非最终负责律师,故后续也未跟进。对此也颇感遗憾。以上案件其实想要说明,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其实并非是一般非法律人所认为的简单的“对错善恶”,刑事的定罪量刑是严谨而慎重的,需要符合非常严格的标准,当事人嫌疑人直觉的“想当然”的认定,其实存在很大的偏差。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也是非常繁杂的,关于情节的争议和讨论也并非那么直接和直观,实际上存在在比较大的技术壁垒。而聘请律师,严格来讲,维护的是“诉权”。律师或许不是始终站在正义的一方,但律师的行为最终是为了保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更广义“公正”的效果。故我们要知道,认罪认罚是一种妥协,但妥协应当是对抗出来的不是乞求出来的,须知“能战方能言和”、“以斗争求和平则和平存,以妥协求和平则和平亡”。律师全面质疑办案机关的有罪证据,据理力争每一个认定焦点,这才能为认罪认罚的妥协争取主动。我经常用无罪辩护争取轻罪判决,这其实也是一种“认罪认罚”,此时无罪辩护更多是一种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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