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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职务侵占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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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职务侵占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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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是指利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环境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关于侵占单位财物的手段,法条上未作明确规定。

职务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账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应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

等等。应当说明的是,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与《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含义。

后者是侠义的,仅指非法占有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财物;而前者是广义的,即非法占有的意思,并不以合法持有为前提。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务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为提高办案效率,笔者于本文对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两高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收集、汇总,以供办案参考。

                          目录

一、职务侵占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二、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三、两高等部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四、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三)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五)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

                            正文

一、职务侵占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二、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实施日期】2018-10-01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实施日期】2016-04-18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五倍(100万)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9号)【实施日期】2015-11-01 第七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实施日期】2003-05-15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实施日期】2001-05-29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实施日期】2000-07-08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2号) 【实施日期】1999-07-0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一九九八〕二百二十四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两高等部门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意见、通告、通知、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实施日期】2017-04-01(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实施日期】2010-11-26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

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三)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日期】2009-11 五、职务侵占犯罪  

1.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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