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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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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司法认定和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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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加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

窝藏,是指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藏匿毒品、毒赃;转移,是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从一处运往另一处;隐瞒,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掩盖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包括知情不举的消极不作为,而是指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避免毒品、毒赃暴露,有意阻挠司法工作人员查获毒品、毒赃等积极作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加以窝藏、转移、隐瞒。

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第四条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50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

(三)芬太尼125克以上;(四)甲卡西酮200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六)哌替啶(杜冷丁)250克以上;

(七)氯胺酮500克以上;(八)美沙酮1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以上;(十)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另外,《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督导办公室副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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