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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年龄不符合条件,达龄后可否再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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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年龄不符合条件,达龄后可否再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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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年龄不符合条件,达龄后可否再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

 

答:

近日有朋友咨询,其岳父近期不幸工亡,其岳母现年53周岁,按规定不能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他想知道在其岳母年满55周岁后,是否还能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

今天一起来了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这里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里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这里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可见,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近亲属,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一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是具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

上述规定明确工亡职工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要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职工工亡时,如果其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尚不达男60周岁或女55周岁的年龄条件,只要在若干年后符合上述年龄条件后,仍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时点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此,工亡职工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职工工亡时,达不到男年满60周岁或女年满55周岁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即便后续其年龄达到标准了,也是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相关规定链接: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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