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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通知义务,能否支持维修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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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通知义务,能否支持维修费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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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而言,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发包方应通知承包人维修,若承包人无故拒绝维修,发包方才可委托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如果发包方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却不能充分证明已履行对承包人的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维修或维修不达标,对于发包方主张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请,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论证的理由在于发包方通知是施工方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

(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21号

    上述合同均是在涉案工程办理竣工备案之后,因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未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环渤海公司与湖南六建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湖南六建负有保修的义务,现无确切证据证实环渤海公司已通知湖南六建进行维修而湖南六建予以拒绝,因此环渤海公司迳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环渤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并且,法院还可能会对发包方履行通知义务设置比较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发包方使用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履行方式,还要求通知内容中列明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何种具体的保修义务。

(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

    首先,重庆交建公司所发的邮件均发生在佳海公司从案涉工程施工工地退场,以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邮件接收方式视为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通知;

邮件本身未明确针对佳海公司,亦未明确要求佳海公司承担何种具体的修复义务,而是以邮件附件的形式统一向各施工单位转发昭巧公路管理处或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文件,其中有的文件内容也未涉及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

故重庆交建公司举示的四份电子邮件截屏,不能证明其有要求佳海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佳海公司拒绝或不履行修复义务。

    但也有部分法院对发包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抱持比较通融的态度,认为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或酌定双方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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