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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行为”法律法规、案例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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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行为”法律法规、案例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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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行为”法律法规、案例检索报告

 

一、法律法规检索

结论:因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明确禁止代孕技术,并打击代孕违法活动。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现行有效的涉及“代孕”的法律法规多达196项,涵盖刑法、行政、民法等领域,笔者节选部分法律法规、指引、工作安排供参考。

 

(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 打击违法行为。

各地要把辅助生殖技术监督执法作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重点查处辅助生殖机构超范围开展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行为以及未取得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机构和个人非法开展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行为,严厉打击代孕、非法采供精、非法采供卵、滥用性别鉴定技术等违法违规行为。

恶性事件频发的地区要制订专项整治方案,进行重点治理。

(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十二个部门联合印发《开展打击代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22号

二、 工作任务

(一)对开展代孕行为的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进行查处。

(二)对开展代孕行为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进行查处。

(三)对开展代孕宣传和服务的互联网络、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等进行清理和查处。

(四)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应用和医疗器械、药品的流通、销售情况进行监管。

 

二、关于“代孕行为”刑事案例检索

通过案例检索,涉及“代孕”的刑事案例共计108个,未发现因代孕行为本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均为因代孕活动触犯其他罪名,涉及案由主要为:

(1)诈骗罪

(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代孕期间,雷某的妻子意外怀孕,相隔一个月也生下一名男婴。因两个小孩的出生日期相近,无法同时登记户口。

为了能顺利上户,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上户)

(3)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相关手续)

(4)重婚罪(对外以夫妻身份同居,以代孕协议抗辩无效)(5)非法拘禁

(6)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发代孕广告短信)

(7)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三、关于“代孕行为”的民事案例检索

结论:相关判决书认为,代孕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以非法手段掩盖合法目的而无效。

(2019)川0104民初5965号: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爱贝家与刘凤英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医疗健康咨询及生育互助管理委托协议书》,从该份合同来看,爱贝家公司仅为刘凤英提供试管婴儿的医疗咨询、预约生殖科医师、制定适合刘凤英的试管婴儿诊疗方案、为试管婴儿建档等服务。

然而从刘凤英于爱贝家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之前的聊天记录可以知道,刘凤英已经明确告知爱贝家公司,要找人代孕,要求爱贝家公司提供供卵者并进行胚胎移植,代孕女子刘凤英已经找好。

爱贝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刘凤英一直与爱贝家公司沟通都是代孕事宜,包括供卵者的条件、排卵时间、胚胎成功个数,胚胎移植时间,在两次移植均失败后,刘凤英要求爱贝家公司同时提供代孕妈妈和供卵者,双方再次对代孕事宜进行协商。

由此可见,该协议以医疗健康咨询及生育互助之名,行协助实施代孕之实。代孕,代孕者通过出让子宫的使用权,以获得商业利益,其行为侵害了代孕者的身体健康及人格尊严,其后果更是对社会公德、伦理道德的损害,且在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因此刘凤英与爱贝家公司所签订的《医疗健康咨询及生育互助管理委托协议书》目的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故刘凤英主张刘凤英与爱贝家公司签订的《医疗健康咨询及生育互助管理委托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838号判决认为:

本案代孕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内容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代孕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一种,指运用现代医学技术和方法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子宫内着床,待生育后由委托夫妻以亲生父母的身份抚养。

简言之,就是“借腹生子”,即妻子不生育,借用第三人代孕母亲的子宫怀孕并分娩子女。从上述代孕内涵的界定可知,典型的代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将委托夫妻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生育后小孩由委托夫妻以亲生父母亲的身份抚养,这种情况下代孕母亲与小孩没有基因关系;

二是运用人工方式将委托夫妻的男方精液注入自愿代理妻子怀孕者的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受精,待生育后小孩由委托夫妻以亲生父母亲的身份抚养,这种情况下代孕母亲与小孩有基因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上述两种作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代孕之外,还存在第三种代孕形式,即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代孕,委托夫妻的男方与自愿代理妻子怀孕的第三者发生直接性关系而怀孕。

在这种情形下,代孕母亲一般是为了牟利而进行商业性代孕。

本案被告覃某和作为代孕母亲的原告姚某通过发生直接性关系而受孕,并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且被告覃某系有妇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者原告姚某发生直接性关系以求子嗣传宗接代,乃变相的纳妾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制以及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原告姚某系未婚女青年,其与被告覃某之间没有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其之所以代孕乃出于牟利之目的,违反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其行为的违法性亦不言而喻。

因此,被告覃某与原告姚某通过第三方代理签订的代孕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内容不但违反法律之规定,危害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亦违反公序良俗,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及第(6)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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