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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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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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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是否构成自首

——以N市档案馆单位犯罪一案为例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是在没有被办案部门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接到办案部门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后,随即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

有时候,办案部门会通知单位,让单位转告当事人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那么,当事人在接到类似于上述情况的通知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到了办案单位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自首 投案 通知

一、案情

2016年5月5日,N市纪委收到派驻N市城乡建委纪检组移送的问题线索,反映N市城建档案馆主要负责人违规报销的话费、违规给单位干部职工发放购物卡、水果等问题。

遂进行初查,并分别于2016年6月2日、3日、5日、8日电话通知尹某某、王某、郎某某到N市纪委谈话。上述当事人到案后,先后交代了N市城建档案馆在2010年年底至2015年10月期间,时任城建档案馆馆长尹某某、党组书记陆某、副馆长郎某某的领导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决定,利用城建档案馆负责管理城市建设档案的便利,为N市商务服务部、广西A咨询有限公司、南宁B资料整理有限公司、N市F管理有限公司介绍档案整理业务,向上述四家档案整理公司(以下简称整档公司)收受回扣并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福利及城建档案馆建设、设备采购等公务支出。

并安排王某具体负责与四家整档公司对接落实回扣的支出、报账以及每月核对等工作。经鉴定,N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共收受涉案四家整档公司款项共计9406240.00元。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N市纪委于2016年5月就收到了反映N市城建档案馆发放购物卡、水果票等问题线索。N市纪委于2016年6月2日通知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当时就掌握了N市城建档案馆的犯罪事实,此后尹某某、郎某、王某才经纪委通知到案的,因此容某、刘某、王某、王某的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认为:容某、刘某、王某、王某是在纪委掌握了单位受贿的犯罪线索后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的,不是主动投案,因此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三、观点争鸣

上述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提炼为:一、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某项犯罪线索后,只有自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才可以构成自首;

二、电话通知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观点是有待商榷的。

(一)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的充要条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无关;

而特殊自首是指被控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成立特殊自首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被办案机关控制了人身自由,且在控制人身自由期间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也就是说,办案单位是否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这一要件是针对于特殊自首的,不是针对一般自首的。只有在评判特殊自首的情况下,才需要当事人供述的是办案单位未知的犯罪事实。

而对于一般自首而言,只需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即可构成自首。《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也明确,只要有自动投案,无论办案单位是否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当事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就构成自首。

在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是将通知到案视为办案部门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已经没有选择主动去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或者不去接受调查的余地,即将通知到案视的通知行为视同对当事的强制措施或者服刑。

(二)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配合调查的行为本质是主动把自己交由办案单位处理,符合自动投案本质含义,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处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机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最高)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意见是采取下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明确对自动投案的理解。但是通知到案却不在上述具体列举的范围之内,那么如何把握上定义呢?

首先,从行为拆分来分析,通知到案与自动到案没有实质性区别。电话通知不属于法律程序,也非传唤,更不是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传唤是指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

而在电话通知到案时,办案人员是根本没有办法履行出示传唤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的,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更不等同于口头传唤,因为口头传唤的适用条件是现场发现嫌疑人有违法犯罪嫌疑,来不及开具书面传唤证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紧急措施,办案人员把人带回办案部门后,办案人员应当立即补足手续。

另外,传唤本身也并非法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而对于电话通知到案情形,当事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是具有自主选择的余地,他可以选择主动接受通知内容,按照要求去办案单位交代问题,也可以拒绝到办案单位交代问题并逃跑。

当事人没有选择逃跑,就已经充分证明其由主动到案并交代问题的主观意愿,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即“能逃而不逃”,犯罪嫌疑人对于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一结果主观上并不持反对意见,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主动归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意志因素。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相对于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显然通缉后投案的和家属扭送投案的两种情况要轻得多,其主动性比前者更明显。

根据 “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本案中,中国共产党N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N市城建档案馆严重违纪案审查情况的说明》第一页载明:N市纪委对尹某违纪问题是在2016年7月6日才立案审查的,而对本案其他同案人郎某、王某是在2016年6月29日立案审查的。

这就充分说明,本案尹某、郎某、王某在接到N市纪委通知其到办案点反映问题时 并没有被采取任何的调查措施,更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当时完全可以拒绝N市纪委的通知要求,自行逃匿,上述四人在能逃却不逃,主动到办案单位反映问题,即表示他们主动到案并交代问题的主观意愿。

其次,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讲,立法设定自首从轻的制度的目的鼓励当事人配合办案机关办案来节约司法成本。如果不把当事人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否定当事人构成自首的,那么按照这一逻辑会产生一个非常荒谬的推论,即当事人在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先逃跑一段时间,再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因具有自首具备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而依法构成自首。

反而在接待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积极配合调查者却不因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而无法认定为自首。显然,这种观点与设定自首从轻的立法理念是相悖的。

在本案中,尹某、陆某、王某四人在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交代自己犯罪行为,节约了司法成本,这与自首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权威理论也是将该该行为视为自动投案的。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354号]王春明盗窃案的裁判要旨就明确办案机关通知当事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当事人不拒绝,主动到办案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一般自首的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即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著作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综上所述,接到办案单位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具备自首所需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条件,依法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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