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职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如何救济?今日要闻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如何救济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实务做法和执行法理论看,由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是比较合适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均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虽然这两部司法解释分别适用于以仲裁裁决、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但鉴于不同执行依据在该问题上并无实质差别,故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司法实务观点认为应由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同执行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方式,不应因该裁定的作出系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还是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有区别。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从执行法理论看,之所以规定执行异议这种“同级审查”的救济方法,是因为强制执行的单方性、效率性。详言之,执行行为应否作出,原则上由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予以判断,并不要求先听询被执行人的意见,也没有给予被执行人相应抗辩的机会。
因此,有必要给予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保障其“听审权”。反之,如果执行行为作出前,执行法院已经听询了被执行人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执行行为,再由同一法院审查异议就缺乏价值,此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听审权”在执行法院层级已经在申请执行环节获得保护。进入执行程序后,若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有所疑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前也会先询问申请执行人,并允许其补交证明材料。
在此种情况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再由该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并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及时救济申请执行人。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第7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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