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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界定及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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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界定及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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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界定及处置

一、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界定

(一)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关系

在我国审理实务中对于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认为变更包含了增加,另一种是认为二者分别为不同的概念。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念,增加与变更应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中仅对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期限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就只对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进行了规定,以上法条都将变更和增加二者区别开来。

因此主张变更包含增加,并没有法律依据。

(二)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的定义

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起诉、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对原来诉讼请求中没有的项目进行补充和增加。

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

1、是对原来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项目的数量和内容进行增加、减少或改变,如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方法的更换;

在理论界有不少的学者认为请求数额的增加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是量的增加,但对请求数额的减少未做定性。笔者认为,请求数额的增减是在已有的诉讼请求事项中做变化,替代了原有的诉讼请求,并未生出一项新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论是请求数额的增加还是减少均应属于变更诉讼请求。

2、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二、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1、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方法的明确以及诉讼中对责任承担提出的补充表述,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利息,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金,自当事人起诉、开庭审理到审结,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在此期间,利息、违约金是持续变化的,当事人诉讼中提出的计算方式的变更、补充或者具体的数额明确,不属于诉讼请求变更。

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不确定,需要法官进行推理的变更主张,不能认定为变更了诉讼请求。

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

诉讼请求的增加或者变更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该规定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均作了限制,即原告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该规定将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界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

综上可知,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法院将不准许原告增加或变更诉求的申请。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该条解释与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同,一是只言增加诉求,未言变更诉求,二是增加诉求的提出时间确定为“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

这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不便,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增加诉讼请求的,笔者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办理。对于新法没有规定的变更诉求的提出时间,因证据规则并未失效,还应适用。

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处理

1、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是基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必须有具体的事实、理由。

因此,对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者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无关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符合起诉条件可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即当事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符合起诉条件的,告知其可另行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释明仍坚持增加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即超出该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则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为了保障原、被告的举证权、质证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当事人协商经法院准许定举证期限。

但笔者认为对于仅是民事承担方式方法变更、诉讼数额的增减等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可以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对于明释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法院应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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