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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牌号与保单中记载不一致,能否获得理赔”的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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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牌号与保单中记载不一致,能否获得理赔”的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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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牌号与保单中记载不一致,能否获得理赔”的案件分析

 

案件背景:

2021年8月9日,杨某以其实际所有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冀BT9280)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保单载明的保险人为杨某,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甘DT9280,与事故车辆不一致,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品牌型号与事故车辆一致。

  

2021年12月6日,原告杨某的雇佣司机肖某驾驶冀BT9280号车辆运输货物至河北省三河市,途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经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及施救费用。

2021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以杨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书面通知投保人杨某解除机动车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杨某委托我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案件分析:

本案为典型的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杨某伪造车辆行驶证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应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名证据,故对解除和保险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定。

车牌号不是保险车辆的唯一标识。投保时,保单会载明被保险人姓名、车牌号(未上牌新车除外)、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具有唯一性,也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

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李某所有的这台车,而不是某一个车牌号,故车牌号变更对双方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构成影响。本案中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与涉案车辆形式记载信息完全相同,应认定投保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为同一车辆。

保险公司向杨某签发的保险单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根据约定,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及施救费用均由酒泉分公司与确认。杨某损失数额确定,应当予以理赔。

 

答辩意见:

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向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依据上诉人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并交纳所有保险费用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拒赔事由,理应予以赔偿。

2、答辩人杨某一审中当庭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与商业险保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均一致,应认定为同一车辆,该车辆保险合同系对答辩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T9280机动车的投保。

车牌号中仅为汉字部分有所区别,数字部分均一致,系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录入失误,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3、被保险车辆为依法年检合格的正规车辆,车辆驾驶人员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为正常行驶,且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拒赔事由。

4、答辩人发现保险单中记录的车辆号牌错误后,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加注批单予以更正,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方员工贾剑的微信截图载明:“理赔肯定没问题,因为我们都理赔过”,该证据进一步证明,答辩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如果答辩人投保时提交伪造的行驶证,那么不可能要求加注批单予以更正。

5、车辆保险投保必须要提供行驶证才能填写并提交投保信息,投保时原告如实向上诉人出示了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6、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为答辩人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答辩人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也进一步证明对该事故及赔偿责任的认可。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杨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令保险公司向杨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7028元。

 

                      河北颐诺律师事务所                                               李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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