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已刑满释放。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盐刑二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6年12月4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射刑初字第第207号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刑二终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7年12月29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4年4月16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作出(2013)苏刑监字第116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射阳县政府为了加快旧城改造,依法征用了该县合德镇某某居委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200余亩土地进行开发。2002年8月,合德镇政府按照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190号文件《盐城市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市办法》)对失地户进行土地补偿,向失地户发放了青苗费、地面附着物费、劳力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李某户被征用土地计鱼塘28亩、耕地3.2亩(土地承包合同均为一年一签)。李某户自2002年8月至10月,先后领取了221973.20元补偿款。李某户及部分失地农户认为合德镇政府仅按照《市办法》有关文件操作,而未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省条例》。)进行补偿,其所领到的土地补偿款不足,遂进京上访。合德镇政府为了平息事态,于2003年1月14日经集体研究,决定以“特困资金补助款”的名义给了李某10万元。李某领取此款后,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参与闹事上访。2003年5月,李某及其子李刚与少数失地群众因对政府认定的土地性质(2002年补偿时县国土部门认定所征土地为公用设施用地,李某等人承包的土地是临时性承包,不属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而李某等人认为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有异议,继续进京上访。此事引起了省、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的重视。省、市派员到射阳县调查,提出原则性处理意见。县政府有关部门在征得省、市对口部门同意后出台了新的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依据《省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3年11月及2004年初先后两次对城西居委会失地群众重新进行补偿。李某亦同意了此安置办法,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再次表示不上访闹事。李某户按照此方案应领取土地补偿金172016.40元和安置补偿金206316元,但合德镇政府要扣除其于2003年1月领取的不合理费用10万元。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李某及其子李刚为了阻止该10万元被扣回,李某户以李刚为代表和部分群众进京上访。2004年春节前夕,合德镇政府副书记吴堂清和县政府相关部门人员赴京劝说李刚停止上访,李刚向吴堂清等人提出与李某事先商定的条件:
1、不扣其10万元;
2、解决上访费用21万元;
3、提高其家安置补助标准。李刚称如不答应条件将继续上访。以此给进京劝解人员施加压力。合德镇党委书记周广展得知情况后,即分别与李某及李刚电话联系,要求李刚等人停止上访,有事回射阳商谈。后李刚回射阳。2004年2月6日李某至吴堂清办公室,答应不闹事、不上访。合德镇政府在李某继续上访的压力下,迫于无奈,于2004年2月8日、18日先后两次以所谓鱼损失和特困补偿金名义,将原先扣回的10万元支付给李刚和李某父子,并支付了以李某为首的相关上访人员的上访费。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李刚、周广展、王长安、唐小荣、吴堂清、张海彬、周荣晖、施卫东、胡健、韩启成、陶红梅、史玉成、曹效龙、周正富、李德山等证人证言、补偿协议书,承包合同、领条,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供述,证实李某家庭户以李刚为代表,与部分群众多次进京上访,给合德镇相关领导施加压力,从而非法获得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李某辩解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政府不是敲诈勒索的对象,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李某的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认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其信访行为是合法合理诉求的表达方式,客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威胁、要挟的客观事实,政府部门作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受害人无法律依据,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再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撤销原判,改判李某无罪。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李某及其子李某某因对土地征用补偿不满而上访,以及后以“鱼塘损失费”及“特困补助费”名义领取10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可认定,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李某自1985年迁入城西居委会,1986年4月1日起承包射阳县合德镇城西居委会28亩鱼塘。
政府征用土地时,对该28亩鱼塘性质未作鉴定。2004年3月12日,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应射阳县政府要求,出具“关于对合德镇养殖户李某养殖池塘有关情况的调查汇报”,分析该养殖池塘条件应属中等以下水平,养殖方式也属于粗养。
李某户始终认为政府的征地补偿没有按照规定补足,其承包的鱼塘系精养鱼塘。在领取第二次补偿时,李某在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对于初定一般水面帐有待咨询或诉讼做定论。
原审庭审中,李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承包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李某所承包的鱼塘系精养塘性质。2005年9月20日,射阳县合德镇人民政府向射阳县公安局报案,2005年10月15日,射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李某监视居住(地点在凯华大酒店)。
2005年12月31日宣布逮捕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政府10万元的证据不足,李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本案政府给付10万元的起因是基于李某等户认为政府在拆迁补偿中有不当行为而上访,政府为平息上访而给付。该10万元的给付,是政府集体研究结果。
案涉28亩鱼塘在被征用时未被作鉴定,因李某户对补偿不服,政府遂委托下属机关进行调查,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系粗放养殖。
李某及其辩护人却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证明该鱼塘系精养塘性质。李某户的鱼塘性质存在争议,而鱼塘系粗放塘或精养塘直接关涉到对李某户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
因该鱼塘已被征用,客观上已无法再做鉴定,李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与射阳县海洋与渔业局的“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故原判认定李某对案涉10万元系领取合法补偿之外的非法占有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户对该1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李某户对于征地补偿一直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在其供述中,其多次称“上访是因为补偿不足”。其后政府迫于信访压力,通过集体研究给付其10万元。
信访作为地方政府重要的被考核指标,李某等户的上访固然给地方政府造成了信访的压力。但是,依据我国《信访条例》及宪法的相关规定,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李某户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且在上访中未有违反《信访条例》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方法:威胁、要挟、强拿索要。
政府的给付行为均经集体研究,并不属于“精神恐惧,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原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裁判对其定罪量刑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射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刑二终字第0009号刑事裁定中对胡永明的定罪量刑;二、原审上诉人李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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