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9月12日,曾某驾驶小车在农贸市场路段行驶,因未确保安全且行驶至居民居住区内道路上未避让行人,刮碰到行人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吴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关联性,外伤参与度为60-80%。
【分歧】 对于本案中吴某的外伤参与度鉴定能否减轻曾某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外伤参与度来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故本案中曾某只需承担60-8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吴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吴某的损失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曾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可见,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吴某存在自身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并且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吴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没有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吴某的损失,应全部由侵权人曾某承担。
而且,司法鉴定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鉴定意见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如果直接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会出现鉴定意见决定判决结果的情形,实际上是由鉴定人员代替法官行使了审判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权,就是要求法官对案件证据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客观并且全面的审查,综合整个案情,对案件综合考量后,最终对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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