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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铁路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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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铁路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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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如产生争议,有需方所在地铁路法院管辖;如需方所在地没有铁路法院,则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呢?

    个人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我们可以确定只要约定管辖的法院是五个连接点法院之一,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即应认为该管辖约定有效。

   其次,对于买卖合同争议由铁路法院管辖是否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呢?

   对于级别管辖,我们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

对于专属管辖,则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仅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发生纠纷以及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具有专属管辖规定,而对于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规定是指该些纠纷应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而非专属管辖。

因此,关于管辖的约定如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4)广铁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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