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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与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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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与检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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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刑事侦查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陈年旧案得以告破,对于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案件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存有争议。

由此引发的广泛讨论,主要围绕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理解、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追诉期限兜底性规定的理解等方面开展。

  针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与审判”的理解上。实践中,立案侦查通常包括对人立案和对事立案,对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中“立案侦查”的理解,目前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仅指对人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但未明确具体犯罪嫌疑人的,对行为人不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案时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对行为人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需区分立案时是否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只要行为人逃避侦查与审判,追诉期限就可以延长。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案侦查”原则上是指对人立案,特殊情况下如侦查活动已穷尽时也可以对事立案。

对“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表现形式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区分积极的逃避行为与消极的逃避行为没有意义,该要件系对有关机关立案后长期不作为导致案件迟迟未能得到处理的规制,属于提示性规定。

  针对追诉时效的溯及力问题,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现行刑法对追诉时效的溯及力基本立场究竟是“从新”还是“从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追诉时效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素、刑法条文中也可能包括程序性的条文、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从新原则,因此,追诉时效的性质应当是以程序为主、以实体为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研究室的两个答复文件能够反映出最高立法、司法机关在追诉时效溯及力问题上从新的倾向意见。

同时,追诉时效制度主要体现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从轻原则更符合追诉时效设立的根本宗旨。因此,追诉时效的程序内容大于实体内涵,应当以从新为基本原则、以从轻为补充原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中的溯及力原则不应当有例外,应当始终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追诉时效解决的是“追不追”的问题,而刑事程序规定解决的是“怎么追”的问题,毫无疑问,追诉期限的规定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其溯及力原则仍应坚持从旧兼从轻。

刑法第12条“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中的“当时的法律”应包含追诉时效规定,对于实际上能影响实体权利的追诉时效应当严格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针对追诉期限兜底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核准追诉的报请条件,以及该兜底条款的价值取向。有学者指出,追诉期限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不核准追诉是否有利于犯罪预防。

核准追诉的报请条件应当包括基础条件、刑罚条件、追诉必要性条件以及追诉可能性条件。也有学者指出,以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行为仍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报复思想,与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不符,该兜底条款设置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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