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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鉴定标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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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鉴定标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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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

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虽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

但由于涉及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稳定,所以法律规定原则上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

 

例外情况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的相关规定,可以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仅有三种:一是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

二是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样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三是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

 

如果在案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存在当事人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行为,那么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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