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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100条|为什么要进行入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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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100条|为什么要进行入职体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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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入职体检】

入职体检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应聘者是否有潜在疾病和职业病,掌握应聘者的健康状况。有很多用人单位为了节约招聘费用,往往不对应聘者进行入职体检,等与应聘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才发现该员工健康状况不好或是已经怀孕,这时再想解除劳动合同不仅非常困难,还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医疗期的问题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也就是说,只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无论工作多长时间,至少有三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内的员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如果员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将无法合法解除医疗期内的员工。

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要发放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即便医疗期内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要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还要支付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以上是患病员工的用工成本,虽然从承担社会责任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这些成本,但如果在招聘阶段通过体检能将可能患有潜在疾病人员,通过隐性的方式筛选出去,就可以避免医疗期的问题。

二、“三期”女职工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依据以上规定,“三期”女职工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一直到哺乳期结束前将很难解除劳动合同,每月要按正常工作情形下发放工资,用工成本极高。

通过体检如果能得到女职工怀孕的信息,同样通过隐性筛选的方式决定是否录用。

三、职业病的问题

劳动者被认定为职业病的,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上招用员工,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如果员工在以前工作的单位就已经患有职业病,当到新的单位如果从事相同或相近的岗位,最终离职时查出患有职业病的,对于是否是入职前就患有职业病,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入职体检发现该员工已经患有职业病,通过隐性筛选方式不予录用;如果仍想使用,也可以证明其在入职前已经患有职业病,对于之前的职业病不用承担责任。

综上,进行入职体检可以从招录的源头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降低用工成本和风险。

所以,我们建议用人单位要求拟招用的劳动者提供一定资质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或由用人单位安排进行统一的健康检查,之后根据检查结果经过隐性筛选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另外,绝大多数的单位,大多的招聘流程是先发录用通知书,要求办理入职手续时提交体检报告等资料过来。此时,一旦劳动者的体检报告有单位不想录用的疾病,可能为时已晚。

因为,录用通知书已经发出去了,单位要受到要约的约束,此时,再反悔不想录用的,又是一个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建议大家把体检环节提前到发录用通知书之前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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