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地说,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下列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
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鉴定结论”,是为了查明案情,对专门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而写出的结论性报告。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形象、声音以及电子计算机中所储存的数据、资料及其载体等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一、证据的真实性。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真实性也叫做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谘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间发生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或痕迹。
但在一个案件发生后,人们在对物品或痕迹的反映通过语言、文字陈述出来的事实,都属于经验事实,并不能完全反映客观存在。
因此,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
真实性固然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但仅有真实性的证据材料还不能成为证据,还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与案件情况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起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其中,因果联系是最主要的联系。
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证据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
依法收集证据,既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标志,也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取确凿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通过违法侵犯人的身体、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二)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凡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就不能视为合法证据。(三)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对于你提出的“刑事诉讼中一般有哪些证据,刑事证据需要具备什么特征”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在收集好后还会有很多的程序进行审查,要是达到了审查的要求的就可以有法律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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