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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盈利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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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盈利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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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事业单位购进货物后,供货方以事业单位作为购货方提供发票,故事业单位将进购货物销售所获盈利属于事业单位的收入。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故意将发票从单位的经营账目中抽出,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单位的盈利。同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还以虚报、多报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将骗取的资金以侵吞方式非法占为己有。

综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关 键 词】

刑事 贪污 财政拨款 事业单位 国家工作人员 购货方 发票 盈利 收入 工作便利 经营账目 侵吞 专项资金 占为己有

【基本案情】

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负责全县农业干部培训,主要任务是培训涟水县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创业培训和致富工程等。

同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技术指导站(涟水县土壤肥料技术指导站)主要负责推广涟水县测土配方施肥、标准良田建设、有机肥等项目。

尹XX于2003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于2008年3月至案发任技术指导站站长。朱X自2003年7月起任技术指导站副站长。

路璎自2004年6月起任技术指导站支部书记。郑XX、朱XX自2006年2月起任技术指导站副站长。

尹XX在任期间安排于卫清(另案处理)负责管理的富利素经营账目。盐城分公司(江苏农林生化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于2010年将四吨的富利素以每吨18 000元的价格给技术指导站销售,以每吨28 000元的价格销售后技术指导站得款112 000万元。

同年8月,于卫清将电汇货款72 000元给供货单位,获利40 000元。2011年春节前,尹XX决定分掉于卫清保管的40 000元,尹XX、郑XX、于卫清及报账员朱莲各分10 000元。

于卫清在未将富利素收支凭据入单位经营账的情况下,在供货方所提供的发票上标注“不入账”字样,并由尹XX、郑XX、于卫清、朱莲签名。

于卫清、郑XX、朱莲提款后,于卫清提议将该款分给郑XX、朱莲、尹XX各10 000元,自己留款10 000元。除此之外,尹XX、郑XX、朱XX、路璎、朱X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作案。

尹XX、郑XX参与作案四起,贪污总额为212 800元,个人各实得38 800元。朱XX、路璎、朱X参与作案三起,贪污总额为172 800元,个人各实得28 800元。

尹XX于2010年中秋节前集到郑XX、朱XX、路X朱X、朱莲召到办公室,决定每人发3 000元,朱莲遂自其保管的以虚报手段报取的财政专项资金中支出18 000元,每人各得其中现金3000元。

经查,尹XX在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期间,曾安排工作人员多报、虚报交通费等费用,套取农民培训专项资金后存放在账外账上,经其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农民培训专项资金117 180元以加班费、辅导费等名义私分给全体职工。

案发前,路X主动到涟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犯罪事实,并退款16 000元。郑XX、朱XX、路X、朱X分别向涟水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38 800元、28 800元、12 800元、28 800元。

公诉机关以郑XX、朱XX、路X、朱X犯贪污犯罪,尹XX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起公诉。

尹XX辩称:其侵吞的部分资产不属国有资产,系经营利润;在部分犯罪中,其通过正规发票报取,而未采用虚报手段;其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尹XX的辩护人认为:尹XX所得部分款项并非国有资产,而是个人经营所得;尹XX的行为均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

路X的辩护人认为:路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路璎所得欠款系单位发放补贴用于购买电脑以改善办公条件的资金;路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未达追诉标准。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该事业单位购进货物后,由供货方提供发票,行为人故意将发票从单位账目中抽出,侵吞单位营利,并以虚报等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并据为己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尹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一万五千元;

郑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朱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路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朱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尹XX、郑XX、朱XX、路X、朱X所退赃款15 110元、38 800元、28 800元、28 800元,28 800元,尹XX未退贪污赃款38 800元均予以追缴。

尹X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量刑过重,其不属主犯,其贪污所分款项并非国有资产,一审认定贪污数额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尹XX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贪污部分的定性不准确;一审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部分不应以犯罪追究尹XX刑事责任。

郑X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定性错误、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朱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上述人员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故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技术指导站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职工于卫清负责管理经营富利素过程中的相关账目,于卫清以其保管的单位经营资金支付进购富利素的款项后,供货方盐城分公司以技术指导站作为购货单位提供发票,故销售富利素所获盈利属于于卫清所在单位技术指导站的收入。

尹XX、郑XX、朱XX、路X、朱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技术指导站领导的工作便利,故意将发票从技术指导站经营账目中抽出,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技术指导站的盈利以侵吞方式非法占为已有。

除此之外,尹XX、郑XX、朱XX、路X、朱X还以虚报、多报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骗取资金后尹XX、郑XX、朱XX、路X、朱X以侵吞方式非法私分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另外,在担任涟水县农业干部学校校长期间,尹XX以单位名义将专项资金分给全体职工,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故应以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郑XX、朱XX、路X、朱X贪污,尹XX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贪污罪·本罪认定·构成贪污罪(S030104015)

【罪    名】 贪污罪

【权威公布】 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辑(总第24辑)收录

【检 索 码】 P1219++390JSHA++0412D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尹XX 郑XX 朱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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