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0日,庞某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涉案机动车。2015年7月23日,庞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向庞某购买该机动车,购车价格为145000元,购买后出租给庞某使用,租赁期为24个月,租赁期内,机动车登记在庞某名下,租赁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因庞某违约,租赁公司收回涉案机动车并处置,处置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处置所得价款为95000元。处置价款用于扣抵庞某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其它应付费用。
庞某认为租赁公司处置机动车价款过低,要求赔偿其损失,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1.租赁公司与庞某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还是民间借贷。
2.2016年6月27日当日的涉案机动车的价格为几何。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行为相矛盾,不能证明涉案机动车已由租赁公司购买,根据抵押合同反而能证明涉案机动车为庞某所有,《汽车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租赁公司无借贷业务资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关于租赁公司处置机动车时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未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明的价款及购买时间,按照国家关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年限为15年计算,原告的车辆被扣押时已经使用4年,其成新率为73.33%,原告车辆被扣押时的价值应为(新车价格197,800元+车辆购置税16905.98元)×成新率73.33%≈157,443.89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和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租赁公司与庞某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只看到双方的融资、还款约定,未考虑租赁及保留所有权的约定,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系法律适用错误。
同时,庞某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将车抵押给租赁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并不影响对所有权的认定。
关于租赁公司处置机动车时的价格,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方法。
四、律师分析
1. 融资租赁中出卖人与承租人可以为同一人,故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案件定性是合法合理的,本律师予以认同。
2. 本案涉案机动车类别为“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机动车价格时引用“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年限为15年”的法律规定出自《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而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和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的规定,法院将涉案机动车的使用年限定为15年的法律依据早已废止。
同时,2015年7月23日,租赁公司与庞某双方合意的涉案机动车价值为145000元,而一审和二审法院评估认定涉案机动车在2016年6月27日时的当时价值为157443.89元。
涉案机动车经过近一年的损耗使用,机动车价值不降反升,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故,本律师对于法院的评估方式难以苟同。虽然现在司法许可利用大数据网上询价的方式对机动车、房屋等进行评估,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与房屋相较,更具有个案特性,该种评估定价方式是否可行,还是有待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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