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对医疗费用审查认定,这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司法部门的公正。可是在医疗费用审查与认定中经常遇到困惑,所以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深思。
对医疗费进行审查评定,实际上就是对民事证据的审核和认定。由于审判人员不具有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一些疑似虚假或认为不合理的医疗费单据不能根据自己的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作出正确的判断,只有委托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专门性的鉴定。
这是一个对证据进行去伪存真保留其科学性、合理性的过程,也是一个帮助审判人员筛选证据、审查证据作出认证的过程。
医疗费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数额比重较大的组成部分。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冲击,医疗费用的支出迅速增长,其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及其虚假成分明显增多。
主观方面是某些受伤者(主要是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受害方)存在报复心理,有意增加致害方的赔偿数额,要求医院多用药,用好药,不需治疗的也治疗,不该检查的也检查,小伤大治,病伤同治;有的托熟人拉关系,伪造变造单据、病历;有的无原则地大量购买药品,转于倒卖,从中渔利。
客观方面,某些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为完成经济指标,增加经济效益,故意开大方、开贵方,扩大治疗范围和检查项目,以增加其经济收入。
这些现象的存在和蔓延,对社会造成了不可低估的危害。首先,违背了民法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双方当事人互相攀比,互相扯皮;其次是由于将不合理的费用强加于对方当事人,不但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激化,而且违背了民法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出现了新的不公,为社会稳定埋下了不安全隐患;三是增加了审理难度,审判人员面对伤情与医疗费用反差巨大的案情,取其不安,舍其无据,难以下判,最后往往作出貌似合法正确,实则偏差错误的判决,偏离了司法公正的主题。
一、医疗费票据需要审查认定:1、初步审查:接受委托后对当事人各方的基本情况和所争议的问题向审判人员进行了解和结合阅卷熟悉案情。
(1)了解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过程;(2)了解对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什么,主要疑点有哪些;(3)审查受害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是否正规,姓名、日期、单据号码、收款印章、金额大小、药品种类、收费项目等是否有内在联系和可疑之处。
然后根据初步审查出来的信息归纳成一个初步方案,有重点、有目的地进一步展开审查。2、正式审查:是指派由法医和有临床医疗经验的技术人员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全面审查,针对伤情实际,对治疗的费用、时间、用药等情况作出合理的认定,从而使审判人员作出公正的判决,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公正司法。
二、如何认定标准。医疗费审查认定虽不能像伤残鉴定那样有章可循,但至少可以像公费医疗和医疗保险那样作出明确规定:哪些药物属于自费药品不可列入赔偿范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营养药品、贵重药品等有关问题,由法院同卫生部门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
三、医疗常规的遵循。医疗费审查中常见大剂量处方,如一次开药几盒、十几盒、上百支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当然有当事人的责任,但医生也不是没责任。
一般而言,一次处方的剂量一般不应超过七天的用量,那么违反了这个常规是否就算不合理;还有的三四种抗生素联合使用,这是否违反常规,又有谁来界定这个问题等,如果有关部门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医疗费审查认定也就有章可循了,要审查情况结合伤情、治疗过程、治疗时间、用药情况、医疗费用作出科学合理的分析,说明哪些是合理的,哪些是不合理的,哪些是与损伤无关的药物和诊治,哪些属于医疗机构超标准收费。
对于有病发症、后遗症的要讲清是否与损伤有因果关系,损伤应占多大比例。经审查认为不合理的费用予以扣除的更要讲清楚扣除的理由是什么,原因在哪里,证据有哪些。
四、业务培训问题。法医长期不参加临床治疗,对于某些药物的性能、疾病产生、发展及治疗的根据不一定比临床医生高-明,难以作出完全科学合理和具有普遍说服力的评定。
特别是在损伤所引发的病发症、后遗症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所占比例大小方面,法医只是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作出一定的评估,这个评估是否正确,因无明确的尺度标准来衡量,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而实际上法院对技术人员的培训不够,没有下功夫来培训这方面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使得医疗费评定工作开展得不尽理想。
五、当事人对审查认定不服是否可以重新认定。一般来讲可以参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但是由于各鉴定人之间没有统一标准可循,主观随意性强,作出的认定可能相差甚远。
因此,医疗费审查认定中除明显不合理的以外,也难把握一个精确度来判定哪一位或哪一级的认定是真正科学合理的。
通过对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的审查,需要在工作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加以解决,同时也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得医疗费审查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更优质高效地为审判工作服务,这样可以扼制伤者医疗费用无限上涨的趋势,避免矛盾激化,促进医疗部门医疗制度改革,同时也使法医通过这一过程提高自己的临床医疗水平,为制定人体损伤治疗时限标准、人体损伤赔偿标准等积累大量的检验鉴定资料,但在这方面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组织审判、法医技术方面的人员共同研讨、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标准和措施,或者作出权威性解释,以保障贯彻实施
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能否扣除不可以。不应当扣除因参加了医疗保险已得到赔付的部分,不管参加的医疗保险是什么性质。理由是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另一种是侵权纠纷,两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不能混在一起。在保险公司能否得到赔付与其被侵权能否得到赔偿是不相关的。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已赔偿了的全部医疗费而拒绝赔付医疗费,同样,侵权人也不能因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而不再赔偿。人身
患方报销医疗费用是其因与所在单位或者社保机构之间基于法律规定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或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而医疗机构因为诊疗过错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医疗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医保报销与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医疗机构无关。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患者在患病时能得到及时的救济,是患者基于法律规定参与保险统筹给自己的一种社会保障,即:医疗保险是买给自己的,收益的应当是自己,医院并不是受益人。也并不是作为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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