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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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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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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录

01

吴某某诉高某某、高某、金某、天津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在民事案件中保障参加课外文体培训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

02

贾某某诉刘某、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在学生的管理中存在过错,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03

何某某诉齐某某、某中专技校身体权纠纷案

——于宿舍内打球属于非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案例一吴某某诉高某某、高某、金某、天津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在民事案件中保障参加课外文体培训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吴某某、高某某均系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篮球项目学员,高某、金某为高某某监护人。2020年1月11日下午吴某某、高某某在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篮球俱乐部红桥校区接受篮球培训,15时许,双方在教练指导下进行一对一对抗训练,训练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吴某某倒地受伤。

事发后吴某某被送往天津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20年1月11日至1月23日、2021年1月20日至1月23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吴某某于2021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此次受伤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72738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65464.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未成年人健康权纠纷。以往案件中,纠纷主要发生在未成年人学校受教育期间互相打闹造成人身伤害。近年来,随着“双减”政策实施以及素质教育观念深入人心,未成年人参加课外文体培训的情况日益增多,在训练中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随之增加。

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系参加被告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篮球训练中受伤,事发时吴某某、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原告在篮球训练过程中,应对自身的安全具有安全保护意识,故原告对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篮球训练的培训机关,应对学员即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组织安排篮球训练过程中应进行充分考虑,同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故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吴某某、高某某在教练指导下进行对抗训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存在过错,故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同为篮球训练学员。体育运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因此事件受到伤害已成事实,因治疗伤情支付了医疗费用的情况也确实存在,希望各方能够互相体谅,妥善解决矛盾纠纷。

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纠纷得到妥善化解。

案例二贾某某诉刘某、某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学校在学生的管理中存在过错,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贾某某与刘某(均系未成年人)系某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被告某小学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21年5月26日下午14时12分左右,贾某某跑动到教室门口时,刘某站立门口背向黑板面向教室后方,贾某某的右脚被刘某向后伸出的右脚绊到,造成贾某某摔倒受伤。

贾某某摔倒后,刘某立即上前询问贾某某伤情。经班内其他同学告知,班主任询问并查看了贾某某伤情,随后通知学生家长来校。

贾某某由其法定代理人带至医院就诊。贾某某以刘某将贾某某绊倒以及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贾某某牙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裁判结果

刘某为小学生,事故发生时,刘某虽然有伸脚动作,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损害发生及损害后果的认知能力有限,贾某某摔倒后,刘某亦上前询问贾某某,可以认定刘某系因过失造成贾某某的身体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在教室、楼道张贴有《天津市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小学生守则》及“稳步轻声、右行礼让”的标语,但监控视频中显示,贾某某在教室内跑动,并未有学校人员进行提醒或制止,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贾某某未遵守学校纪律及提示,下课期间在教室内跑动,对于损害发生及损害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刘某承担7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贾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贾某某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警示学校应严格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义务和主体责任,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玩闹嬉戏,加之教室空间狭窄,极易发生人身伤害。

学校工作人员应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对学生课间嬉戏打闹、奔跑等行为及时进行提醒或制止,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如违反有关法定义务,将被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广大家长也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使未成年人提高自我安全保护意识,避免课间休息时不当行为伤害到别人或被别人伤害,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学校教学安全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预警处置机制,实现对未成年人校园过失伤害的风险防控,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三何某某诉齐某某、某中专技校身体权纠纷案

——于宿舍内打球属于非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

基本案情何某某与齐某某均系某中专技校寄宿制学生,住同一宿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日,何某某、齐某某等在宿舍内两排床铺间过道处与同寝室同学打乒乓球。

期间,齐某某挥拍打球时碰到了何某某的下颚,致使何某某受伤就诊。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将齐某某、某中专技校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何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于宿舍内打球行为属于非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双方于宿舍狭小空间进行体育运动的行为本身均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何某某的损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而非免责。

经过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自甘风险是指明知风险而自甘冒险,发生损害后果应当自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虽明确限定了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为“自愿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该规定较为抽象,如参加足球、拳击等较为典型的对抗性竞技活动当然为自甘风险行为,但对于“知晓且明白”所参加的活动具有一定风险而又自愿参加的行为,亦应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本案相较于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于宿舍内进行体育运动行为本身即具有过错,因此结合过失相抵原则进行认定。借此案件,也提醒广大青少年学生,遵守校园规章制度,游戏活动时更加注意人身安全,健康快乐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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