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昨天,最高人民法院的公众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一文,当中可以看到该项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今天开始实施。
元旦也没什么事,于是就学习一下最高院新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有什么改动的地方,我注意到了前面提到修改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当中的最后一项竟是修改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是,这部司法解释不是前段时间才修改吗?
怎么又要改了?难道说?(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注民间借贷领域的人士都知道,8月20日这次修改,直接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36%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四倍是多少?对,没错,通过央行官网我们可以看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是3.85%,4倍就是15.4%,这个标准从疫情发生一来一直未变。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年利率上限不再是24%-36%,而是15.4%。
2015年原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年8月20日修改之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那么问题来了?8月20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关系、约定的借款利率在8月20日以后进行诉讼的,司法机关会怎么采纳,是按最高15.4%的年利率予以支持呢还是按照24%-36%来裁判呢?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最后一条也规定了,并且很清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怎么理解呢?
2020年8月20日法院已经受理了的案件,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给与24%-36%的最高年利率司法保护。而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不论你借贷事实产生在此之前还是之后,统一要适用新规定,即年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只是借贷事实如果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和之后适用的标准不同。
因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2019年8月20日才发生的改变,之前的表述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变之后的利率有降低趋势,所以将2019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点,以更好保护之前的意思自治,不做太大干预。
(图片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语峰言)
那么,这样看下来,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于利息这一块的约定和裁判方法就算是搞明白了。
可是,具体到个案适用时,是否公平呢?
举个例子:
老张于2019年5月分别出借给小李、小王每人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也就是年利率24%),到了2020年的5月届满,小李、小王二人均未还款,小李的态度是目前手头紧,年底要结婚,希望可以再缓缓,而小王的态度确是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人也找不到的状态,于是老张决定起诉小王。
又过了半年,小李还是拿不出还款的诚意,老张也把小李起诉了。
那么,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来看,老张同样一笔借款债权,2020年5月份起诉小王就能得到年利率24%的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小李就只能得到年利率15.4%的支持,这样看到同样发生的一笔债权因为主张时间的早晚不同而获得的利息也不同,拖欠时间更长、更加违反诚信的小李反而得到了法律的庇护,只需承担相对较少的利息,这显然有失公平,与立法目的也不符。
所以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部分内容就有失偏颇,后来制定的司法解释怎么能约束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呢?世界各国法律其实都有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而且我国立法法也有该项原则,但可以有利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所以,对于规范双方民事主体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很难说这样一项修改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因为如果有利于出借方,就可能不利于借款方,所以这样的“有利”溯及并不符合我国立法法关于“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精神。
所以,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际,为了合理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最高院将前段时间刚修改不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这样一来,第三十二条的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发生借贷事实的溯及力就不一定存在了,即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作为计息依据。
归纳一下: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几经修改(日后不知道还会不会改),目前的情况是,2020年8月20日以后发生的借款以及受理的案件,没有异议地统一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来确定当事人的最高利息主张上限。
2、2020年8月20日之前发生的借款,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到法院(指法院受理时间),原则上法院还是适用最新的规定计算利率保护标准,只有当事人主动提出要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的,法院才会支持。
所以一定要注意法院不会主动适用旧规定的。
3、借款事实和起诉时间都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就不赘述了,当然适用当时的规定。
好了,我们想一想,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索要2020年8月20之前发生的借款并主张年利率24%的那一拨人(债权人),已经开庭审理或者已经拿到生效判决了,会是个什么心情。
有时候,运气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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