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目的】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规范调查取证行为,进一步提高立案审查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立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规则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由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格式性法律文书。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申请阶段】申请调查令的申请人必须已向法院递交诉状及相关证据,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
第四条 【申请范围】在立案审查阶段当事人申请调查令的范围仅限于法院能否立案的程序性证据,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如向有关部门调查动迁安置协议、公有住房登记证明等证据;
(二)法院对涉诉纠纷管辖权情况,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某小区,但未在派出所办理居住证,需向物业公司、村(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等调查居住情况的证据;
(三)其他需要开具调查令调查的证据。
当事人申请开具调查令所需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实体问题的,立案法官应告知其向相关审判庭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申请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正在审查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经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以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的原因;
(三)持令人必须是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且仅限于取得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第六条 【申请审查】调查令的申请由审查该案的合议庭或立案法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法官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期限内填写调查令,交庭长签发。
第七条 【不予签发】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签发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凭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第八条 【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持令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持令人有前往本调查令所指定的人或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
(二)持令人应主动将律师证与调查令交被调查人核对,并将调查令交被调查人存档;
(三)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持令人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一并交还法院,归入案卷。
第九条 【被调查人的权利与义务】 被调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需在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二)不能在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上或另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持令人。
(三)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
第十条 【法律责任】持令人存在伪造、变造调查令,骗取调查令,未按照规定使用调查令,或者未按照规定交还调查令等情形,丧失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资格,并视情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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