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师招聘考试是否属于“国家考试”?
作者:朱逸豪
(一)刑法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内涵与外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
【考试作弊类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中规定的考试应当与该条第一款一致,也即“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3号,以下简称“考试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据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内涵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外延则是《考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情形。
(二)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不宜做扩张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考试作弊类犯罪(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标志着考试作弊行为犯罪化的开始,而这一立法现象也正是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反映。
首先,在指导思想层面,考试作弊类犯罪的设立表明刑法开始介入到公民道德价值领域,传统刑法所秉持的刑法保障法地位、刑法谦抑性面临挑战。
其次,在刑法适用界限层面,考试作弊类犯罪的适用大大压缩了行政处罚的范围,模糊了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规定“提供答案”行为的处罚,刑法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展示了刑法强势介入社会管控的姿态。
考试作弊行为犯罪化与传统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危害原则等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相背离。首先,对“国家考试”扩张解释,可能会走向刑法工具主义的极端,有损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其次,对“国家考试”扩张解释的思想指导下的刑事立法会不断扩大刑法在日常生活及思想价值领域中约束公民行为的适用范围,易形成社会治理的过度刑法化。
刑法过度介入反映的是国家对刑法价值的理解偏离,以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常规手段将改变社会治理各个手段之间的体系平衡,致使各个治理方式、手段之间秩序紊乱、轻重失当。
最后,对“国家考试”扩张解释,与国际上非犯罪化的潮流相出入,其他各国早期的犯罪化事实已证明积极刑法立法观会带来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比如刑罚执行场所高度饱和,可能带来监狱人道问题、以及青少年犯罪群体增加后的修复性司法问题等,因此应当对本罪中“国家考试”应当不宜做扩张解释。
(三)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国家考试”
如前所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内涵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外延是《考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情形。
由此,要判定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是否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依据内涵做一次概括式认定并且依据外延做一次列举式认定。
1、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如前所述,不宜将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进行扩张解释,针对“国家考试”的内涵,必须限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经辩护人查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未发现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地方主管部门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进行规定。
2、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考试解释》第一条中列举的四种国家考试情形中的任意一种
(1)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以山东省为例,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9〕37号)“为进一步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激发事业单位内生活力动力,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制度创新,推动流程再造的部署要求,现就进一步优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通知如下。”
因此,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并非是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而是人事招聘考试。考试性质不符合列举四种情形中的第一种。
(2)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理由同前,仍以山东省为例,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9〕37号)“为进一步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激发事业单位内生活力动力,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制度创新,推动流程再造的部署要求,现就进一步优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通知如下。”
因此,教师公开招聘考试依据的是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并非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而是事业单位招聘考试。
考试性质不符合列举四种情形中的第二种。
(3)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针对四项情形中第三种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因此,该项中所说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是指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是特定职业的准入资格考试,而非人事招聘考试。
在此意义上,该项所指的资格考试,是人事招聘考试的前提,也即只有通过了专业的执业资格考试,才具备参加人事招聘考试的资质。
教师公开招聘考试属于事业单位的人事招聘,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并非国家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试性质不符合列举四种情形中的第三种。
(4)地方组织的教师招聘考试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本项规定的国家考试属于列举式条款中的兜底条款。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在本项中适用的前提仍然是“依照法律”。
根据体系性解释原则,该项中的“法律”应当与本条中所称的所有“法律”的概念保持一致,也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如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未发现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地方教师招聘考试进行规定。本题涉及的考试性质不符合列举四种情形中的第四种。
(5)本题涉及的考试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情形
本款为《考试解释》第一条的兜底条款,限定要求是前款规定的考试中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而前部已经论述过,本题涉及的考试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任何考试,因此自然也不满足该款规定的考试范畴。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不是教师招聘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依照《教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由此,部分公安机关认为,教师招聘的依据由《教师法》规定,而教师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该观点错误。
《教师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表述的“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规定”,并不是针对老师的人事招聘事项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而是说,对教师应当采取“聘任制”的用人形式(除聘任制以外,还有备案制、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等不同制度)。对于教师的聘任制制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关规定。
《教师法》规定的内容是教师等用人形式制度,而不是教师人事招聘相关事项。因此,《教师法》不是教师招聘的依据,本案涉及的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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