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对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认定都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一无工资单、二无社保缴费基准工资证明的情况下,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根本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
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原告称,
一、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仲裁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工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缴个人所得税,但被告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滨海仲裁委在无任何证据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每个月工资10000元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证据不足。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相关证据,原告对复印件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滨海仲裁委依据复印件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滨海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32-7号裁决书第一项,并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5800元。
法院判决: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某工资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11月之后未再发放。
自2015年12月起,原告开始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曾于2016年就其与原告之间的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向滨海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滨海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按时发放构成违约,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所欠工资。对于所欠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本院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账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拖欠工资之主张应予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属于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而起诉是对不服劳动仲裁的再次救济程序,而非上诉程序,诉讼审理范围限于劳动仲裁申请范围,故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应一并处理。
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故对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田某工资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时,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该项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而免除,而这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所带来的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其它民事责任。
因此,在仲裁或诉讼中,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或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还是拒不提供怎么办?是否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用人单位又故意以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不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仅是否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葛春喜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所欠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限期内亦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账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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