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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奕案例丨烂账收不回,销售业务员需要承担烂账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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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奕案例丨烂账收不回,销售业务员需要承担烂账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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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奕案例丨烂账收不回,销售业务员需要承担烂账损失吗?

本文要旨:劳动者除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服务约定期,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关于保密协议或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外,任何情况下,可不向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企业(以下简称甲)和销售业务员(以下简称乙)约定:货款不能按期收回视同烂账,并由乙承担相应比例的烂账损失;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没有干满约定的年限,应补偿甲为乙所花的前期费用。

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企业要销售业务员承担烂账损失也好,承担前期费用也罢,实际上是一种要劳动者变相地向企业支付违约金。

01案情介绍甲招聘乙为销售业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1条约定:从2016年3月至2021年2月,甲方聘用乙方为产品销售业务员,并约定了主要工作区域;该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为3年,若因特殊情况辞职,乙应补偿甲为乙前期所花的费用。另外,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约定:甲向乙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1%向乙支付利息。乙按约向甲出借了8万元。紧接着,甲与乙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年之内不能回款视同烂账,乙方需要承担20-40%的责任;产品销售货款超过四个月不回款,按其所超天数和金额,按月息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超过半年不回款,其后所收回的货款不再计算提成,未回款仍需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乙方因第一年是销售新手,甲方负责乙方第一年的工资、房租、手机费、水电费、适当的车船费等相关费用。一年之内,如果乙方认为自己可以不再需要培训,主要可以靠提成获得报酬,则可以向甲方申报不再需要按新手对待。乙在第一年只干了几个月,认为自己可以单独做业务了,于是不再要求甲按月发放工资并负责相关费用,而是主要靠提成来获得报酬。但是,他接手的一个客户有一笔货款15万多元没收回。后该笔货款经甲起诉,法院判决该客户应向甲支付货款,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该客户账上无财产,一直没有执行到位。一年后,甲与乙又签订了一份与第一份销售合同内容一致的销售合同,但乙方只干了几个月就自动辞职了。现乙起诉要求甲退回其借款及相应利息,甲则要求乙:

1.承担货款的烂账损失并支付相关利息;

2.因乙合同未到期而提出辞职,应补偿甲为乙前期所花的费用。

02甲、乙双方的意见

1.乙方的意见:一是乙为甲销售货物而货款没及时收回一事,乙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甲承担;二是销售合同是甲利用强势地位强迫劳动者签订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合同,系无效条款;三是销售合同是甲对劳动者变相罚款、克扣工资;四是甲已取得法院出具的生效判决文书,可申请强制执行回款,如客户按判决书支付货款,则甲既可能从乙处获得赔偿,也可能从客户处获得赔偿,实为重复获利,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五是没有法律规定:乙向甲辞职就应支付甲为乙花费的前期费用。

2.甲方的意见:一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乙并没有证据证明甲对其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乙签订了销售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销售合同显失公平,且乙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两次签订销售合同,说明其签订销售合同完全出于自愿;二是类似销售合同的签订是行业的交易习惯;三是销售人员是以提成作为其收入来源的,而不是象车间工人一样拿固定工资,其年收入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故销售人员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如不约定销售人员承担与其权利对等的风险,那么销售人员就可能出现以下危及企业的情形:与客户串通,说货款收不回,而实际上销售人员与客户将货款私分;与客户串通,说货款只能收回一部分,则另一部分货款与客户私分;推说客户的货款收不回,而从另外的渠道进货供给该客户,从中牟利;销售人员自己从事与企业同类型的与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四是该客户的烂账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予以收回,不存在重复获利的问题。如果该客户按判决书的内容支付货款,则甲不会追究乙的烂账损失责任,也不会存在重复获利的问题。五是销售合同是新的形势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六是乙第一年做销售业务员是新手,企业第一年为其支付的前期费用实际上是培训费,其没有干满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年限,理当补偿甲为乙支付的前期费用。

03律师分析

1.甲乙之间纠纷的前提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销售合同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的架构之内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不能超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规定。

2.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第二十三条的适用规定了适用的范围和适用期限。因此,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约定期应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应支付违约金两种情况外,其余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有几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二是: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培训费用;三是: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比如:用人单位计划给劳动者培训一年,培训费用为一万元整,而劳动者在培训半年以后就辞职离开了用人单位,则劳动者尚未履行部分的期限为半年,该半年所应分摊的费用为伍仟元。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有几个条件:一是:适用对象是负有保密义务且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二是: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三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四是:竞业限制期限是不得超过两年。

3.销售合同要得到全面履行,就应该是甲乙处于平等的合作地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4.在用人单位甲看来,乙作为刚入职的新手,一般需要一年的培训时间,因此,在合同期内乙提出辞职,甲为乙付出的培训费用就白花了,所以就有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若因特殊情况辞职,乙应补偿甲为乙前期所花的费用。但是该约定不符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适用条件。

5.承担损失、承担利息损失、补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前期费用等提法虽然不是明确的说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也是填补损失的一种形式,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上述关于承担损失、承担利息损失、补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前期费用等提法实际上是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04律师支招

1.用人单位对销售业务员的的日常管理可以体现在薪酬制度里面,基本原则是奖优罚劣、奖勤罚懒,报酬与工作业绩挂钩。比如:有多少烂账没有收回,提成就降低一定的比例,而不能要求销售业务员赔偿损失并承担货款利息。

2.关于新销售业务员的日常管理也可以体现在薪酬管理制度里面,基本原则也是奖优罚劣、奖勤罚懒,报酬与工作业绩挂钩。比如:新销售业务员如工作业绩不好,则可以减少差旅费、招待费、通讯费等,而不能要求其赔偿前期培训费用。

3.企业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约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内容为:(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按上述第1、2点的规定,用人单位同样达到了减少支出、降低损失的目的,同时又合法规避了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得任意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硬性规定,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而按上述第3点的规定,可以加强销售业务员的责任,使其加强敬业精神,加强责任感,不致于胆大妄为,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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