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负有配合义务。
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1.9万元,原告于2000年1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的房屋,并居住至今。
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契约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买卖契约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上述手续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相关规定缴纳。
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涉案房屋在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即1997年12月24日-1998年12月23日已抵押给第三人,上述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上述抵押情况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涉案房屋现在还在抵押状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抵押权存在与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在2021年6月1日起诉过,后撤诉。
我方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我行负有的债务已经偿清,解除抵押登记需要被告启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申请,同意配合办理我行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法院查明
原告作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卖方)曾经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房屋现已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房屋用途为公寓,房屋总价款110万元;
甲方同意在2000年1月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契约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房屋买卖契约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办理上述手续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相关规定缴纳。
上述合同并未载有签订时间,双方均确认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
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9.1万元,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1月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
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50.9万元、同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
双方均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还在执行过程中。
原告曾于2021年6月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已由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在2004年委托律师向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到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信息(显示有两条抵押登记信息,抵押房屋部位均包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均为第三人,其中一项权利价值为1600万元、抵押期限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8年12月23日,另一项权利价值为1250万元、抵押期限自1999年10月1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第三人在另案中向法庭提交的。
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被告、第三人某银行共同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注销第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件的义务,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件的必要步骤,且原告所述的抵押权人即第三人亦表示相关债务已经清偿、愿意配合解除抵押,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并要求第三人协助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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