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添附物应如何处理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通常来说,租赁双方当事人会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增添附属物时,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如何处理房屋添附物作出规定。
当然,承租人也可以在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增添附属物前或后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同时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对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办法。
协商一致是最好的处理方式,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少当事人尤其是承租人会草率行事,不注重在租赁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或罔顾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更不注重合同终止或履行中解除合同时房屋添附物的处理,常常由此发生纠纷,甚至造成损失。
二、按侵权行为处理。承租人在对房屋作添附之前或之后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的,则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因此,承租人对房屋的添附能够拆除的,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无须向承租人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因承租人拆除添附物造成房屋损坏的,还应当赔偿出租人。
三、按过错原则处理。承租人对房屋添附虽然经过出租人的同意,但未就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时的添附物的处理进行约定,《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根据过错原则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包括事后追认)的添附,但在租赁合同中及事后未就添附物的处理作约定的,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
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租赁合同经履行后终止的,根据《民法意见》第86条规定,根据添附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并归承租人所有;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造成财产所有权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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