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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为什么不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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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为什么不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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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耿某某假借峨眉山市永安建筑公司名义,以工程需要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向被害人毛某某开设于峨眉山市的福旺租赁站分三次共租借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10套后,将以上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分二次卖给乐山市中区苏稽镇的废品收购站,获得的赃款分别80000元、40000元,共计获得赃款12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生活所用及赌博。

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3日将耿某某抓获。2014年12月26日,受峨眉山市公安局委托,峨眉山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按照毛某某提供的租赁物资明细表上个人注明的钢管(平均95℅新)、扣件(平均90℅新)对上述钢管、扣件(灭失物,赃物未被追回)以价格鉴定方法成本法进行鉴定,作出了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耿某某骗取的钢管10968米、扣件911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60元。

2014年12月29、30日,公安机关将价格鉴定意见分别通知了毛某某和耿某某,双方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

源自裁判文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63号峨眉山市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怎么做出来的?为什么这么问?这个案子里面涉案的钢管和扣件都没有被追回,这种钢管和扣件又不像手机有购买发票,这种价格认定明显不符合价格认定的条件吗。

是啊,还有新旧程度,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这一点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做的就比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要好。就是,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先是要求法院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8月25日,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资料不全,不能正常开展价格鉴定工作为由,要求在15日内对①明确每次标的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

②明确每次标的的成新度或每次标的的初次启用时间、③明确价格鉴定基准日;④委托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资料进行补充说明。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补充的材料非常具体!结果材料无法补充,乐山价格认证中心就没有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

2015年10月10日,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要求,以本院至今未对(2015)峨眉刑委鉴字第1号委托鉴定的钢管、扣件涉及的相关因素进行确认为由,作出对此案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为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点赞。其实这也符合《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三条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这也最终导致法院没有采信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书。

其实法院没有采信这份结论书的理由阐述的非常好。首先就是新旧程度无法确定;其次是钢管和扣件的型号不能确定;最后还抓住了峨眉山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中的一个错误。

最终导致这份结论书不被采信。①价格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按照毛某某提供的租赁物资明细表上的内容进行鉴定,毛某某在该租赁物资明细表上注明了钢管、扣件的新旧程度,而毛某某和耿某某双方均认可签订的租赁物资明细表原件上未注明钢管、扣件的新旧程度,鉴定结果不利于耿某某。

②涉案物为灭失物,至今未被追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骗物品的新旧程度。③另价格鉴定意见书中“1、2012年3月16日被骗直卡1168套;

3、2012年6月24日被骗钢管1110m”与原件中“1、2012年3月16日直卡1110套;3、2012年6月24日被骗钢管1168m”不一,存在瑕疵。

辩护人该怎么发现价格认证的检材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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