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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意外险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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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意外险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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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企业主在转移员工工伤风险方面,可选择的保险产品有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两种。大家通常以为,两者没有什么区别,甚至团体意外险保障更全理赔更方便。

然而,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意外险是保险公司与员工的合同,并不能转嫁雇主的法律风险,企业只有购买雇主责任险才能真正受到保障。

辽宁高院的一个判例说明了这个问题,案号:(2014)辽民三终字第200号。

一、案情介绍

张某作为船员受雇于刘某与陶某合伙经营的渔船,不幸张某落水失踪,被法院宣告死亡。刘某与陶某为张某购买了安盛保险的团体意外险,张某家属因此获得18万赔偿。

但张某家属又将刘陶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20万元。

二、一审雇主败诉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陶某以东港市海润水产捕捞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盛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并非其主张的“雇主责任险”。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船员,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从约定可以确定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性质,并非财产险中的“雇主责任险”。

因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故于世红、蒋志珍、张成文从安盛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刘某等人需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940元、丧葬费2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二审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认为,团体意外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企业虽然是投保人,但并不是合法受益人,近亲属从安盛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减少雇主对雇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中,刘某与陶某一直辩称,其为船员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从保险单描述来看,保险性质为渔工险,该保险应当为雇主责任险的性质。”

可见,刘某和陶某其实是知道有“雇主责任险”这个险种的,当初买了团体意外险其实也是图了便宜,然而最后吃了大亏。

对于很多不知道两种保险区别的企业主,我们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有责任说明两个险种的区别。应当首先向企业主推荐雇主责任险,先转移雇主的法律风险,再把团体意外险作为一种员工福利推荐给有实力的企业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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