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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为什么依然无法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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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为什么依然无法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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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但是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十八条系强制性规定和特别条款,相对于其他一般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则,该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劳动者在未充分了解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则适用时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而非盲目适用法律。

案情介绍:

严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严某从事速递物流外包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

合同到期前,人力资源公司向严某提供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空白版。

2017年12月25日,严某向人力资源公司发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载明:

“本人与贵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止已连续签订劳动合同10年,现贵公司要求与本人签订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现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贵公司(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我现提出要求告知贵公司(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2017年12月25日,人力资源公司向严某发送通知书1份,载明“你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决定签订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没有规定必须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公司与你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在2018年1月31日前,你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视为你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双方的劳动关系”,严某确认其已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1日,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向严某发送短信,内容分别为“你好,我这边是人力资源公司的,你劳动合同签约时间已期满,如不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按通知书处理,望悉知”、“你好,本公司通知你2018.1.31之前来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你未来签订,现根据通知视你放弃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视为你自愿离职。

故请你在10个工作日内来司办理相关手续,我司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一切责任由你承担”。

2018年2月1日,人力资源公司向严某发送通知书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通知你于2018年1月31日前,来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逾期不来签订,视为你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终止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双方的劳动关系。

至今你未能来司签订,故公司决定,按照通知规定执行,由你自己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照你自愿离职处理。有关事宜按规定解决”。

2018年6月5日,严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相关申请材料,后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太劳人仲不字[2018]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8年7月9日,严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君威公司违法终止与严振其之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要求君威公司与严振其续签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君威公司支付严振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停止侵害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损失184824.4元;

求判令君威公司支付严振其违法终止赔偿金20万元等。

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85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严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示,未对其请求事项作具体明确,经一审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后,未作相应的改正,故裁定对起诉人严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严某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民终79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严某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再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5民初4206号民事裁定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9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严某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应该认定严某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强制性规定和特别条款,相对于其他一般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则,该条款应当优先适用,除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一致,被派遣劳动者主动请求与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因此,严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严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二、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与严某签订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即人力资源公司、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严某违法终止赔偿金?

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支付严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关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及诉讼期间的一倍工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

关于严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履行劳动关系的活动和职责来看,首先要分析的是劳务派遣和服务外包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

(1)劳务派遣关系中,企业注重的是对劳动过程的管理,用工单位直接对劳务派遣劳动者进行指挥、监督、工作安排,人力资源公司在派出劳务派遣劳动者后,并不参与劳动过程;

(2)服务外包关系中,企业注重的是对工作成果的管理,服务人员对承包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并不参与劳动过程,只关注外包项目的完成情况;

(3)劳务派遣关系中,人力资源公司往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实际用工单位监督指挥从业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而在服务外包关系中,承包方根据其与发包方的约定收取承包费用,至于承包方如何向从业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发包方一般不予干涉,服务人员接受承包方的工作安排和监督指挥。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所作调查,分析如下:

(1)从对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角度,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陈述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严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未发生过变化;

(2)从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模式角度,人力资源公司并不派员工至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处管理严某,严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接受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的管理;

(3)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严某已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被劳务派遣至被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处从事速递揽投工作的劳动合同书,虽然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严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严某从事速递物流外包工作,但严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作内容、管理人员均未发生过变化,且人力资源公司陈述严某仍然在其劳务派遣人员名册中;

(4)人力资源公司、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分别签订了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综合上述几点,一审法院认为,严某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系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应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系强制性规定和特别条款,相对于其他一般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则,该条款应当优先适用,除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一致,被派遣劳动者主动请求与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是严某的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公司系严某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严某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严某认为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严某作为劳务派遣员工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上的依据。

同时2016年1月1日之后严某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只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严某拒绝与人力资源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在合同期满时终止,不存在人力资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严某要求人力资源公司及物流公司太仓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关于严某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严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关期间的二倍工资、仲裁及诉讼期间的一倍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人力资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形,故严某之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负担。

案件来源:(2020)苏0508民初4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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