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段婚姻的解除来说,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的协商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本文将就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制度、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核心问题进行阐释,为关心台湾地区婚姻制度的人士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夫妻财产制度
总体上,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1、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需由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合同的方式进行选择,在程序上夫妻财产合同还需经过登记的程序,未经登记的夫妻财产合同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双方也可以合同的方式废止先前签订的夫妻财产合同或者改用其他约定财产制。但无论是夫妻财产合同的订立、变更、废止,均需采取书面的形式。
台湾地区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由的同时,也对约定财产制的模式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约定财产制仅包括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两种。
在共同财产制中,除了特有财产外,夫妻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不论是婚前或婚后产生的债务,夫妻均需以共有财产及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这与法定财产制有所区别,也体现出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存在更紧密的财产关系。
同时,台湾地区规定了一种特别的共同财产制——劳力所得共同财产制。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41条,夫妻可以约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作为共同财产。
“劳力所得”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及其孳息、代替利益等与劳力所得有关的收入。在此类限定共同财产制下,除劳力所得以外的财产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
分别财产制,由于夫妻的财产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发生紧密的关联,因此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在权利方面,夫妻各自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自主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义务方面,夫妻债务也适用法定财产制中的规定,由各自负担清偿责任。
2、法定财产制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在法定财产制中,以结婚为分界,夫妻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但不能证明为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推定为婚后财产。
不能证明为夫或妻单独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妻之间未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当以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在法定财产制中,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归属夫或妻一方。同时,在家庭生活费用之外,夫妻协商可以约定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由夫或妻一方自由处分,这笔金钱称为自由处分金,且仅在法定财产制中才有此规定。
自由处分金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家事劳动或者协助配偶职业而没有收入、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保障其经济自主。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1039条,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即在夫妻一方死亡、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婚姻关系被视为消灭或改用其他财产制这六种情况下,婚后共同财产减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的债务之外的财产若有剩余,再扣减无偿取得的婚后财产或慰抚金,如双方剩余财产存在差额应当平均分配,法院也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调整该数额的分配。
基于此,台湾《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了夫妻就婚后财产负有互相报告的义务,即是为了方便以上夫妻之间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确认和执行。
二、离婚制度
在台湾,离婚可由双方合意自行离婚,即协议离婚,也可在特定条件下请求法院裁判离婚或经法院调解、和解离婚。
1、协议离婚
为了保证夫妻双方谨慎地决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台湾地区要求协议离婚必须有书面形式,并且在程序上,需有两名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进而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2、裁判离婚
台湾《民法典》第1052条中列举了对婚姻关系存续有重大阻碍的十种情形: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发生性关系;
三、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致使另一方无法再忍受因同居导致的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亲属,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虐待他方,以至于无法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持续地遗弃他方;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超过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当夫妻一方存在上述十种情形之一的,他方可以向法院请求裁判离婚。
3、调解或和解离婚
台湾规定了由第三方介入、最终实现和平分手的离婚方式,即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最终婚姻关系的消灭也由法院依职权通知户政机关。
此种离婚方式虽有法院居中主持双方沟通,但仍能按照双方的意愿达成离婚合意,并和平解决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
4、特殊规定
在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中,台湾特别规定了特殊的婚姻关系消灭事由:重婚的双方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前婚姻已经因离婚登记或裁判离婚而消灭,则前段婚姻自后段婚姻成立时消灭。
此例外规定不仅涉及婚姻登记及裁判的公信力保护,还要求重婚双方的信赖均善意且无过失,即双方均不知且不应知一方未离婚,并且双方对自己的不知情不存在过失。
前段婚姻视为消灭的法律后果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三、离婚损害赔偿
夫妻一方若因离婚判决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过失的另一方请求赔偿。若离婚给夫妻一方造成的是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此种损失往往难以从客观的角度衡量,为此法律要求受损害的一方必须对婚姻关系的破裂不存在过失,才能够请求对方赔偿其非财产性利益损失。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除非双方已将该债务转化为合同之债或是无过失一方已经起诉,否则该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是双方对此有约定或者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的除外。
原则上,离婚后的双方不再负担给付对方赡养费的义务。但夫妻之间对于离婚不存在过错的一方,若因离婚而将陷入生活困难的情状,不论对方是否存在过失,都应当向其给付一定的赡养费。
四、子女抚养问题
在此问题上,台湾法律的态度依然首先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因此夫妻离婚后,可以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
但由于该协议涉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及保护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还对此种意思自治作出了限制,即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原则。
一旦离婚夫妻订立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法院可以依据有关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主动更改协议约定内容。
台湾《民法典》第1055条确定了七项孩子抚养裁判可供参考的标准:
一、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的意愿、人格发展需要;
三、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之间的感情状况;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存在妨碍另一方对行使未成年子女权利、负担未成年人子女义务的行为;
七、各族群的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法院获取这些信息的来源包括社工人员或家事调查官出具的报告,也可以是学校、警察机关、金融机构等有关机构或人员就特定事项认定的调查结果。
台湾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不只限于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判。在判决后的履行过程中,若享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事后发生了不利于继续抚养的情形,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改变抚养权归属。
而如果发生了父母双方均消极对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两方均不适合行使监护权的情况,此时将由法院酌定选择合适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明确监护的方法,并最终由父母承担抚养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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