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能减轻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可以减轻的法定情形包括: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二、实务探讨:并罚情形下“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对于并罚情形下“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应当区分“相对并罚”与“绝对并罚”进行分别考量。
(一)相对并罚:“减轻处罚”可以减少罚种
在“可以并处”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后可以将并处的处罚种类减掉不罚。“可以并处”本身对于后续的处罚行为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对于是否需要进行并处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即有权决定并罚的罚种是否减少。
(二)绝对并罚:“减轻处罚”不得减少罚种
在“绝对并罚”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到底是否允许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后减掉罚种”是争论的焦点性问题,笔者认为不得减少处罚种类,减少处罚种类将造成如下几点问题。
1、混淆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的边界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立法规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具有较为清晰的处罚边界,且法律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在减轻处罚时直接减少处罚种类的权力,在幅度或种类以下进行处罚绝对不能等同于免去不罚,从法律效果上分析,行政机关采取此种错误做法实际上是任意变更法定并罚的处罚方式。
我国刑法中同样规定了应当、可以并处附加刑等多种情形,在应当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后的罚金数额应当低于从轻处罚的罚金数额,但不得低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低罚金数额。
在应当并罚的情况下,直接取消并罚罚种,实质上就是免除,超出了法律解释的合理范围。
2、自由裁量权过大诱发权力滥用
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赋予其行政管理活动依据法律精神及实质正义原则,根据具体情形做出合理判断,选择合理行为的权力”。
执法依据的合法性和执法行为的合理性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现行的行政法律并未规定减轻处罚时可将处罚种类减掉”,在绝对并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直接减轻处罚至免予处罚,实质上是超越了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行政处罚可以减轻的法定情形包括: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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