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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张已经超过两年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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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张已经超过两年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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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时间范围已经超过两年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杜某于2006年4月入职天津市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双方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

2009年6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

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杜某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电子焊接,实行综合工时制。

2017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2018年5月10日,杜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周六加班费58600元。

2018年7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杜某的请求。

杜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杜某主张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周六加班费,时间范围已经超过两年,杜某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周六加班事实,故法院对杜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杜某主张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周六加班费,时间范围已经超过两年,杜某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期间存在周六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杜某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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