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厨具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徐X的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涤除;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 0 1 3年2月1曰入职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岗位的工作并于2 0 1 5年2月1日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截至2 0 1 7年1月3 1日的二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成立于200 7年1月1 9日,至20 1 4年6月26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倪X。倪X同时是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0 2 0 1 4年1月1 5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出具《任免书》,免去倪X董事长及董事职务,任免原告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被告公司指令舒X作为经办人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 20 1 5年1 2月2 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会提交了辞职报告,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请求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2 0 1 5年1 1月3 0日,原告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离职,并办理了全部的离职交接手续。 2 0 1 6年1月8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结清了所有的工资、奖金、奖金补偿金等,但被告未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长倪X、副董事长、被告股东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和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寄送挂号信,但这些挂号信均被恶意拒收退回。 2 020年6月2日,原告收刭律师函,称被告公司办理的贷款产生逾期,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
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员工,也从未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和被告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
三、原告也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救济,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成立于2 00 7年1月1 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持股51%)、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持股41.8%)、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持股7.2%)o
20 1 4年1月1 5日,被告通过一份公司章程。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董事长由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委派..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日,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任免书,免去案外人倪X在被告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一职,任免原告为董事长,任期三年。
2 0 1 4年6月2 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案外人倪X变更为原告,董事由王X、隋X变更为隋X、倪X。
二、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 0 1 3年2月1日、2 0 1 5年2月1日签订了两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期间,原告于2 0 1 5年1 1月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及工资结算手续。同年12月2 9日,原告向被告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请求辞去被告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此后,原告向被告、被告股东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和上海XX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倪X、被告董事隋X邮寄了请求办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信件,但均被退回。
三、诉讼中,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工王X持加盖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权限为代取案件材料)到庭,其陈述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2 0 1 5年之后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及为其缴纳过社保;
2 0 1 5年之后原告没有参加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之前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不清楚;被告的公章和证照在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处,所持的委托手续是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的章。
另查,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 008年2月1日,注册资本1 00万元,股东为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持股90%)、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持股lO%)。
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公司章程、任免书、劳动合同、挂号信、员工离职交接及工资结算清单、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曾系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股东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委派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期至2 0 1 7年1月1 4日。
期间,原告从任职的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辞职并向被告董事会提交了辞去被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报告。故从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上海XX购物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丧失继续存续的基础。
其次,虽然被告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原告并非被告股东、员工,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作出决议后进行变更。
原告于辞职时向被告董事会提交了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报告,亦于辞职后向被告及其股东、董事等寄送了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信件,其已履行了合理的告知程序。
即使被告未收到相关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报告、信件,被告也未在法定代表人任朝届满后及时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并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
第三,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被告公司证照在案外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处。
且根据该公司员工陈述可知,原告于该公司辞职后,未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原、被告目前无实质关联性。基于上述三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申请变更登记程序,本院给予被告三十日的时间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被告如未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申请的,则届时应自行承担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后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 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徐X予以配合;
如被告上海XX厨具有限公司届时未予申请办理的,则被告上海XX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四十五内至公司登记机关涤除原告徐X作为上海XX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驳回原告徐X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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