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外支付应怎样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一步:判断支付的款项是否履行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对外支付实行源泉扣缴,规定了两类源泉扣缴的范围,即法定扣缴和指定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法直接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相关居民企业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视税务机关制定情况。
所谓“机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因此,企业发生对外支付时,如果支付对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无上述“机构、场所”,则属于源泉扣缴范围,即时存在上述“机构、场所”,判断支付款项是否须上述“机构、场所”有联系,如果没有联系,也属于源泉扣缴范围。
第二步:判断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的境内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上述条款规定了判断所得是否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的标准,因此企业在发生对外业务,支付款时首先需要利用条例第七条的原则判断非居民企业的所得是否属于境内所得,若属于境内所得则需要考虑如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第三步:判断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税法规定: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企业须按合同规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不管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来判断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及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步:计算代扣代缴所得税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规定了按所得类型分类不同办法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应注意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同时税法规定税收协议规定不同的,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办理。企业应判断支付对象所在国是否为协定国,如果是协定国的代扣的所得税可以按协定税率执行。
案例分析
案例1:甲公司(中国)销售货物给乙客户(第三国),甲公司的母公司(美国)为该客户提供售后服务,要耗用维修配件,中国公司支付售后服务款给母公司,该款项是否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分析:案例中母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由于售后服务系发生与境外,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认,售后服务劳务报酬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母公司该项所得在中国境内无纳税义务,因此,甲公司无须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案例2:境外一家公司2009年将其在中国境内的一处房屋转让给中国居民企业,取得转让收入1000万元,转让合同约定在2009年内办理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并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
分析:假如该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该非居民企业转让房产所得,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确立所得来源原则,该项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因此,支付人(中国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该项转让房产所得,负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合同约定2009年内办理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并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因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在2009年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款项时发生。
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税费都不能成为计提代扣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则应当缴纳代扣代缴所得税[1000-(500-200)]×10%=70万元。
假如该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而且转让房产行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关系。该项所得就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范围。
支付人(中国居民企业)没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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