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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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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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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解放前某市某地区东南三角地(以下简称“三角地”)是孙某私有财产。1945年孙某将该地赠与“三自”活动场所。1952年政府将该地3.57亩地划拨给某教堂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由牧师孙某办理土地证,直到文革。

1992年某区人民政府做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三角地”属国家所有土地,确定东部1.8亩土地使用权归教堂。

2010年所在地某区民政局文件批准筹建教堂养老院。经多次申请,直至2012年市国土局才同意将“三角地”划拨筹建养老院,并告知教堂前往某区国土分局办理有关手续。

在办理手续时再次受阻,致使养老院无法开工建设。所争议土地“三角地”中另外1.77亩,经查教堂多次与占用土地者某市农业学校发生纠纷,分别就1.77亩土地使用权申请国土局确权。

2011年,所在地国土局做出决定,以教堂南墙为界,围墙以南归农业学校所有。教堂不服,将某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

某市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土地确认使用权并核发证书的法定行政职责。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不予登记。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1992年做出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

原告提供的户主为孙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等证据仅可作为涉诉土地历史沿革变迁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直接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也不能证实被告未依法履行对1.57亩土地使用权不予确权并核发证书的行政职责,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批准原告筹建养老院亦与是否确定该争议土地权属无关。

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确认l.57亩地的使用权的行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基督教堂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宗教活动场所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比较复杂。不能够片面地认为历史上是宗教用地的,现在就一定应当划归宗教所有,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复杂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有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解释。1981年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下达第16号文“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0)22号及国务院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土地国有为借口,无偿占用和开发宗教界使用的土地,剥夺宗教界对这些土地的使用权,侵犯其合法权益。”

而另一方面各宗教活动场所土地现有用途不同,特别是一些仍然被公益事业占用的土地确权问题是十分难以解决的。我国土地的公益用地占用面积在现有土地规划中是占有一定比例的,而公益用地中宗教用地的比例不宜过大,这种情况就使得有些政策难以解决。

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本案中农业学校用地仍然属于公益性用地,并非商业用地。划拨土地时,需要考虑宗教用地占地比例和实际需要,某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划拨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土地登记办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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