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劳动者或多或少会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那么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工伤,将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权益。
若能构成工伤,则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部门或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理赔。实务中,律师也经常会遇到一些关于是否构成工伤的咨询或案例。
本文将对工伤认定条件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整理并对其中的要点进行一一解读,以期没有相关法律经验的一般读者对工伤认定有一定的了解。
关于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认定工伤的七种典型情形,第十五条是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是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见于该规定的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一、具体法律规定及详细解读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解读:
1、若劳动者援引此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则该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须同时满足。
2、这三个条件中,最核心最重要的条件应属“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条件,对工作原因起补强作用。
3、具体认定方面,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一般推定为工作原因,可认定为工伤,除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解读:1、这里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正式上班时间前或上班时间后的一段时间,比如单位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1:30及下午13:30-17:30,但劳动者在早上8:00提前到岗并开始做一些预备性工作或下班后做收尾工作直至18:00。
2、有一点特别重要,即在工作时间前后这段时间,必须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一些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因此受到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预备性工作包括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包括清理、储存、收拾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解读:1、若劳动者要援引此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亦须同时满足。
2、这里的“意外伤害”指的是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来自本单位或外部的“暴力、意外”等伤害,比如,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该人出于报复而对该员工进行暴力伤害。
如果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即因工作内容本身)受到伤害,则直接依据上述第(一)项情形认定工伤即可,这是本规定与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不同之处。
(四)患职业病的; 解读:1、是否属于职业病,要看该疾病是否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疾病,并由法律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和确认,典型的职业病有尘肺病、职业中毒等。
2、职业病必须是员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如果某人在入职前本来就患有职业病,或者不是在工作中因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等引起的,而是由其居住环境周围的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那么员工虽患有职业病,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解读:1、这里的“因公外出期间”包含了因公出差以及因公临时外出办理事务等,具体而言包括:(1)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2)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员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2、员工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即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
3、若员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1、交通事故必须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
具体而言:(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如果发生的是单方事故则不能认定工伤,比如骑电动车在上下班途中因为自己原因不小心摔倒则不是交通事故,就不构成工伤。
3、该交通事故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也就是说,交警部门认定员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才能认定工伤,若认定员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不能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解读:1、这里的“突发疾病”指的是,员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员工突发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的,则不适用本条款之规定,可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如果员工突发疾病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可以根据本条款之规定视同为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解读:1、这里的“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2、这里的“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俞某系富康公司职工,担任公司缝纫车间主任和样品师傅。俞某的家庭住址为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某某村,富康公司的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周王庙镇某某村。
2016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俞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公司,当日21时16分许,俞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硖许线13KM+880M海宁周王庙周斜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后俞某向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海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俞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予认定(不予视同)工伤。
俞某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后,嘉兴市人社局维持了海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俞某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宁市人社局和嘉兴市人社局,要求撤销海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嘉兴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海宁市人社局对俞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
1、原告俞某于下午15时30分许离开公司,而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且事故发生地点非俞某住所与公司之间的路线,故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
2、富康公司提供了监控视频资料、外发加工联系单等证据,海宁市人社局亦对富康公司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均不能证明俞某在事发当晚系因公司业务外出,故不能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综上,法院驳回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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