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上述内容来源于小编整理发布,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需要更多的法律解答,可在线咨询律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非限养区指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
相关文章:(第44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2月21日(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一、市内各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只能饲养肩高0.4米、体长0.6米以内的观赏犬,其它犬只一律禁止饲养。禁养犬只均按大型犬、烈性犬及具有攻击性的犬只进行处理。二、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
(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的健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部分法规如下:一、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二、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
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秩序,保持市容整洁,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的健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养犬暂行管理办法》,部分法规如下:一、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二、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是如何规范养犬人的法律责任的,对违反规定的如何处罚答: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限定的区域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
物业管理养犬业主规定有以下三点:1、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2、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3、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沙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