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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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非限养区指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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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是如何规范养犬人的法律责任的,对违反规定的如何处罚答: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限定的区域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
物业管理养犬业主规定有以下三点:1、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2、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3、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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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人的行为影响或伤害到了他人,相关部门将对其做出处罚。严管区禁止个人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如果在严格管理区个人饲养禁养犬,或者在严格管理区繁殖经营禁养犬,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将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严管区内犬只必须办理登记,在严格管理区,养犬人不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责令整改后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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