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补办。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
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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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养犬业主规定有以下三点:1、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2、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3、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
养犬人的行为影响或伤害到了他人,相关部门将对其做出处罚。严管区禁止个人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如果在严格管理区个人饲养禁养犬,或者在严格管理区繁殖经营禁养犬,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将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严管区内犬只必须办理登记,在严格管理区,养犬人不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责令整改后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
甲方(委托方):_________业主管理委员会 乙方(受委托方):_________物业管理公司 为加强_________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业主创造优美、整洁、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_________市物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政策,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 物业管理内容 1.甲方将位于_...
一、物业管理什么时候开始介入为好? 物业被认为是房地产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房地呀产业是由房地产投资、开发、建设、流通及售后服务各个环节所组成的综合性产业。物业主要是指房地产业的流通及售后服务环节而言的。也就是说,只有当房地产的实用建筑形态完成以后,开始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并由相应的企业通过服务向其追加价值时,这些房地产才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物业,,要及时实现房产的价值的增值,宜提倡物业的早期介入。
物业可否收取垃圾处理费,要看业主和物业的合同约定内容。 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从垃圾周转站运到垃圾消纳厂所发生的费用,有别于垃圾清理费(垃圾从小区清理至垃圾周转站所发生的人工物料费),在中国大陆引进“物业管理”之前,房屋基本上都是单位的房管房,垃圾费从那时起就由单位房管部门开始收取,但随着“物业管理”市场化全国推展开来,垃圾处理费基本上都测算在物业管理费预算中,垃圾处理费就不单独收取,但仍有一些
空调外机位置不属于业主。空调机位既不属于业主部分也不属于物业部分,空调机位属于是公共面积。不属于业主部分,但是业主是有使用权的,不过业主在使用的时候,只能够用来摆放空调的外机,不可以砸掉变成私人空间,空调机位是不可以扩建成阳台区域的,因为空调机位不属于是个人的领地。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