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道路中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隧道不包括地下通道和轨道交通桥梁、隧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养护和安全管理事宜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竣工后,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隧道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
(二)提出安全使用和养护要点,以及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相关的特殊养护技术要求;
(三) 移交与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国家通航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九条 超过城市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隧道通行,但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城市桥梁安全。
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质的车辆,不得在水底隧道内通行。
第十条 依附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架(铺)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隧道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占用、挖掘桥面和隧道路面;
(二)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桥梁上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违规在城市隧道内明火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
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除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该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采砂、取土、挖掘、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二)生产、储存、销售爆炸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三)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捕鱼、泊船;
(四)其他危及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架(铺)设、迁改、维护管线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执行。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陆域。
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人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护管理人;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养护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护费用标准,其养护经费由财政统筹保障。
已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经费由经营者承担;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经费由其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要求制定养护计划,并足额安排养护经费;
(二)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并按照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保持安全警示标志和应急设备、设施的完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四)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五)在所养护城市桥梁、隧道的醒目位置设置养护信息公示牌;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通行安全。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紧急抢修时,养护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监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在城市桥梁、隧道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城市桥梁为危桥、城市隧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通行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桥梁、隧道以及相关水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有关通告。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险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城市桥梁、隧道发生交通事故、故障等影响通行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严重影响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信息。
交通事故对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有关人员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或者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和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等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桥梁上垂钓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从事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活动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应急设备、设施完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评估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城市桥梁、隧道养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未编制城市桥梁、隧道养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建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的;
(四)未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发生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将事故情况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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