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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一些法律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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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一些法律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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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通俗说就是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纠纷。(详见以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何为彩礼?法律上并无明确定义,多数法院按照彩礼给付的名义和对象以及给付的时间等情形综合认定。一般情况下至少需满足以下基本情形:

1、彩礼给付的名义系为了缔结婚姻关系;

2、彩礼给付的主体多为男方或男方亲属,彩礼给付的对象一般为女方或女方亲属;

3、彩礼给付的时间多自男女之间协商婚姻之事开始至缔结婚姻关系为止。

上海高院也作出过定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

“二、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二、哪些人可作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多数是解除婚约的男女,特殊情况下男女双方的亲属也有可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三、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彩礼是否能返还?需要根据以下情形予以综合考虑:

1、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

2、彩礼数额;

3、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

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四、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彩礼是否能返还?能返还,但是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的过错确定。

五、何时能认定为“生活困难”?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中可以得出: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则应认定为生活困难。

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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