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明和小刚各出资一半购买了一条船(东方红号),以所有人是某海运公司的名义挂靠在该公司运营。小刚私下与海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小刚一人是船舶的实际所有人。
那么,以上情况按份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怎么办?
小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因为小刚擅自处分了其与小明共有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且对于自己享有的共有部分也没有保障小明的优先购买权。
而且,小苏知道船舶的权属情况仍购买,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典》第306条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第308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第309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律师评析:
实践中,船舶这类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很多时候由多名投资人共同出资所有,共有人之间可以协议约定经营收入的分配方式和比例。
这种投资方式可以有效地降低投资人的资金风险,但是同时也削减了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掌控力。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约定不明确或者某一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就会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失。
《民法典》对于“共有”作出了规定。共有的方式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未约定对共有财产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关系外,均应认定为按份共有。
《民法典》还详细规定了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转让份额的共有人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强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享有的共有财产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必须“在同等条件下”。
在实践中,“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在上述案例中,小刚与小明共同出资购买“东方红”号轮船时并未对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进行约定,双方不具有家庭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对船舶构成按份共有,且二人各出资一半,可认定份额相等。
对于按份共有的“东方红”号轮船,小刚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本人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但其未通知小明便擅自将“东方红”号轮船出售的行为,属于侵犯小明的共有份额和优先购买权的无权处分行为。
小刚将“东方红”号轮船转让给明知该船权属状况的小苏,小苏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应认定小刚向小苏转让船舶的行为无效,船舶仍由小明与小刚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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