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发票造成税款损失,能否要求赔偿?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并交付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因销售方的原因,未完成增值税发票的有效交付,应认定为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在增值税发票丢失、超过法定期限无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受方可要求销售方赔偿相应税款损失。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原告吴江A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告吴江市B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B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品。
截止至2009年4月,原告总计向被告购买货物数十万元。由于被告B厂某些工作上的疏忽,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或者已经开具,未能交付到买方A公司手里从而未认证抵扣。
【各方观点】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发票,被告均未开具。由于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
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B厂辩称:
1、原、被告的发票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根据发票有无开具、收到、抵扣而诉请赔偿,无法律依据;
2、原告需提供损失依据。
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交易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虽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因未谨慎审查发票接收人的身份,致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又未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该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此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未完成发票的有效交付,是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进项税款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该增值发票虽已由被告开具过,但为保护受害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过错的被告应予以赔偿。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理由:
1、A公司是否实际受到了损失,还应当提交其因为没有收到发票而导致进项税少于销项税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凭证。
2、发票可以作废后重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税款损失,过于草率。
法院二审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在流转中丢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的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后,只要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同样可以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
然而,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期限为90日,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至A公司2010年1月8日起诉,已超过90日,故上述发票已无法申报抵扣。
鉴于从2009年8月至A公司起诉,A公司的销项税额在用进项税额抵扣后,尚有部分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由于所丢失发票对应的税额未能作为进项税额来抵扣销项税额,因此,A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税额应认定为是该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税务律师观点】
对于收款方未开发票的情形,在实践中付款方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一般会提出两种诉讼请求:一种是主张要求收款方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另一种是主张要求收款方赔偿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
关于买卖合同中,收款方不开票,付款方主张税款损失显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未开发票与税款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失的实际发生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未开票的,可以要求补开,甚至可以到税务局投诉,如果不开的发票不能抵扣或办理退税,或者通过税务局举报后仍不能开具发票,最终造成税款损失的,可以向收款方主张税款损失。
主张要求收款方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收款方开具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合同发票是其合同义务,因此应予支持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当事人主张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因此,比较安全的做法是在合同中明确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之一,否则发生争议后将无权要求对方先开票而己方后付款;
或者在合同中明确开具发票的时间、种类等,明确列示为卖方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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