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行权期限,何时主张回购权?文|赫少华 律师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团队做“对赌”专题时,从部分检索资料中,就出现过如题的“疑惑”。
聚焦在,已取得回购权,在未约定行使回购的期限的前提下,该权利会因“合理期限”已过而丧失吗?法院观点并不统一,今天就简单的以案聊案。
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终9162号,法院用“债权请求权”时效切入该问题。并认为,该案中的《合作及委托投资协议》中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未对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故若未能如期获准上市,则自2008年6月30日以后,投资人可随时向高能公司要求回购股权。
珠海香洲法院(2017)粤0402民初7920号,法院认为,原告在具备回购权利后仍出具《说明函》,协助第三人在股转系统挂牌,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回购的权利。
虽然第三人之后获准在股转系统挂牌,但依约仍属延期。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暂不行使要求回购的权利,再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并非如被告所理解,只要第三人挂牌,其就免除了回购的义务。
原、被告并未另行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回购协议》,故《回购协议》仍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
上述观点,倾向于在未明确放弃的情况,该权利是一直存在的,并不能苛责权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
众所周知,诸多权利难免有个“度”-规范行权。但大家熟稔的,多是法律已明示的,即便有些明示了但起算点并不易固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必需要正面回应“合理期限”是多长时间,个案往往是以某个特征行为佐证,来判定某项行为未在“合理期限”。
在上海高院(2020)沪民再29号再审判决,法院认为,涉案回购条款所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性质,系附条件请求权,其行权条件包括“2016年6月30日”与“不能挂牌”两个要素,其行权期限应受其行权条件持续时间的限制。
中*公司未于2016年6月30日挂牌时,涉案回购条款约定之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盛公司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但中*公司在延期一个多月后挂牌,未造成*盛公司实际损失,*盛公司投资中*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涉案回购条款中“不能挂牌”这一行权条件已消失。
上海高院案件中对该问题的观点是,“对赌协议”中若未明确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期限,该权利行使是否应受合理行权期限限制?
需结合合同目的、回购条款的内容与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市场变化与股价波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与确定。
该案复合情形之一,即*盛公司未在中*公司挂牌初期股价较高时通过市场交易出售股票,而在中*公司挂牌后超过一年半时间,股价下跌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回购涉案股份,显属让合同相对方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不符合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在看到这个行权的时间跨度,撞入思路的即民法典及解释中,合同解除权行权的1年期,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
该两个场景或其他法定的情形(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于在判断“合理期限”时,可能会有一个“植入感”。但此只是个人基于经验的片面观感,无法支撑出一个观点。
且实践中,也有案例破解了该思路。在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认为,在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东华科技公司并未向淮化集团公司明确表示过放弃案涉股权回购的权利。
在此情况下,东华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以《回购函》的形式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虽与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间相隔较长,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基于此,最高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于2020年11月在(2020)皖民再215号再审判决认为,….但以“公司成立四年内不能成功上市”的事实为生效条件,属附生效条件的条款。
…..故应自2011年12月26日产生法律效力,东华科技公司自此即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东华科技公司要求淮化集团公司回购目标公司股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东华科技公司在应给淮化集团公司留有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不存有东华科技公司对淮化集团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期限或时效的法律问题,因此,其该项权利并不因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六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
该案中,安徽高院进一步阐述,在既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该点与民法典第第一百四十条意思是一致的(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上海高院再审判决与安徽高院再审判决,各自代表一种司法意见,也都引起诸多讨论。
其实,该情形观点的分歧并不局限于对赌回购案件中。关于A项权利取得后,B特征行为的发生与合理期限的“对峙”,来综合判断A权利是否还有行使应然性。
类似争议在其他案例中也多有发生。如:《上海法院:以银行贷款支付房款时,逾期付款责任的处理》与《上海高院:守约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认定放弃解除权》。
观点:在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后,守约方继续接受违约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权仍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不宜直接认定守约方放弃解除权。
嗣后,守约方在解除权除斥期间内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观点:若当事人未能足额通过银行贷款审批时,则负有以现金补足的义务。
若此时出卖人配合买受人继续办理贷款,则应视为双方对房款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对比上述(2017)粤0402民初7920)回到本文主题,就权利请求期限对于“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在《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中,以供参考:观点: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
观点:“对赌协议”约定了回购或者补偿期限,权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且协议未明确逾期提出请求的法律后果。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因“对赌协议”未对逾期主张权利的后果予以约定的情况下,特别是未明确约定逾期行权即权利消灭时,不宜认定投资方依“对赌协议”主张回购或补偿的权利即告消灭,“对赌”义务人仍需按约履行“对赌”义务。
【编注:该观点的思路,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精神如出一辙,要点明逾期行权的责任,否则不予认可,衔接《民法典及相关解释修订对建设工程实务的影响》】行至文尾,那么,请问,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定性应为债权请求权?
或形成权?上述案例中,有案件认定为前者,后者可见(2020)沪民申1297号,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或许,诸多争议,起于该权利的性质界定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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