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分配补偿款的村委会决议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问题描述

分配补偿款的村委会决议不得侵犯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1个回答

【案例观点】

关于xx经合社应否向许xx补发征地补偿款215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台山市xx镇人民政府已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xx资格决字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许xx属xx经合社的成员,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xx与xx经合社其他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xx经合社应当按100%的比例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许xx。

虽然村民自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形成的决议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况且,在xx经合社已作出仅按部分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给许xx的决议的情况下,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仍直接确认许xx的成员资格,而没有对许xx的成员权益作出限制。

因此,xx经合社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方案系经民主议事决定,合法有效,其可以按25%比例向许xx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xx是否已认可按25%比例发放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经审查,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放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许xx已明示放弃了对未足额发放部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xx经合社相应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经合社对许xx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对待,仅按25%比例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许xx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法院判决xx经合社应向许xx补发征地补偿款215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2)粤07民终1128号裁判日期:2022.05.19)

【一审】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经合社支付征地补偿款差额2152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xx经合社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xx于1998年11月1日迁入台山市xx镇xxxx村,自户口迁入后一直居住生活在台山市××镇××村,户口从未迁出或改变。

1999年1月1日,许xx一家承包xx经合社的土地1.720亩,并以该土地作为家庭的基本生活来源,并自觉履行xx经合社的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017年12月1日,xx经合社出具《已收齐征地补偿款的证明》内容为:“台山市2017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拟证收xx经合社集体土地3.9813公顷,征地补偿款为4346491元(含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1003288元)。

目前,xx经合社已全额收齐该批次用地的征地补偿款”。

台山市国土资源局2018年6月出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合共689726元/公顷,青苗补偿费150000元/公顷。

2019年6月30日,xx经合社经民主议事通过了分配方案,方案确定:“1.按照2017年土地确权后,有田的、有户口都是100%……汤xx(户)分配份额为25%……共分配金额13338325元”案涉征地补偿款是工业新城预留地10%的征地补偿款,2019年发放,每份28700元。

2019年7月10日,汤xx签领了汤xx一户5人(28700元×25%份额×5人)的赔偿款,合计35875元。

事后,许xx一家由于觉得上述分配不公故向台山市xx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xx经合社的成员资格。

2020年7月13日,台山市xx镇人民政府作出〔2020〕xx资格决字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汤xx均属xx经合社的成员。

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xx经合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xx支付征地补偿款21525元。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xx经合社负担。

【二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关于xx经合社应否向许xx补发征地补偿款215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台山市xx镇人民政府已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xx资格决字第1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许xx属xx经合社的成员,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xx与xx经合社其他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享有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xx经合社应当按100%的比例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许xx。

虽然村民自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以民主议定的方式形成的决议并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况且,在xx经合社已作出仅按部分比例分配征地补偿款给许xx的决议的情况下,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仍直接确认许xx的成员资格,而没有对许xx的成员权益作出限制。

因此,xx经合社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方案系经民主议事决定,合法有效,其可以按25%比例向许xx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xx是否已认可按25%比例发放征地补偿款的问题,经审查,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放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许xx已明示放弃了对未足额发放部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xx经合社相应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经合社对许xx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区别对待,仅按25%比例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了许xx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审法院判决xx经合社应向许xx补发征地补偿款215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经合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台山市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