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H信托公司与HL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HL公司向XH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八千逾万元及逾期利息。
判决生效后,XH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7日,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HL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而后依申请变更新华久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9年3月25日,HL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陈某。杨某对重庆五中院作出执行决定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于2018年6月21日从HL公司离职,HL公司也于2019年3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其已不再是H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依法撤销(2019)渝05执1299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令。
而后,其又向重庆高院提出复议及最高院申诉。
裁判要旨
本案审查重点是,在杨某已不再担任被执行人H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应否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针对本次申诉,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虽然HL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杨某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某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H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
而本案中,杨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HL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某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HL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驳回杨某的申诉请求。
观点结论
本案中,在法院限制消费令作出后,HL公司“及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从变更的时间节点上看,其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显而易见。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被“限高”的主体不仅限于法定代表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拟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证明本次变更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
律师建议
一、案件执行是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基于经营需求而合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属于意思自治,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此予以禁止或明确限制,但也并非意味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即会当然解除。
二、对于被“限高”的原法定代表人而言,其应根据前文所述的执行相关规定及意见,对变更的事实依据、文件合法有效性及变更后其与公司经营无任何关系,即并非实际控制人、亦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举证,排除恶意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三、因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非完全是劳动关系,亦可能是基于特殊身份的委托关系等,若被执行人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有法院通过强制力进行变更的案例,但大部分司法实践还是以不过度干预、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为原则,在此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则更显不易。
案情简介 XH信托公司与HL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HL公司向XH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本金八千逾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XH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7日,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HL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后依申请变更新华久富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5日,HL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陈某。杨某对重庆五中院作出执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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